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C
抗告人甲○○右上訴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同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已不得再抗告,雖本院裁定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惟不影響其本不得抗告之性質,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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