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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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榮」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A32B0162Y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中山路口失竊)懸掛偽造之G8-一八九七號車牌(車主為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光榮」購買該車及鑰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北路口時,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光榮」購買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車,購買此車以十五萬元成交云云。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車牌00-0000號為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害人乙○○、 黃明德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憑。(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且被告對該「光榮」究為何人亦無法明確指認,亦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被告在沒有任何方法與「光榮」聯絡之情況下,願意向其購買系爭車輛,顯與常情不符。(三)被告向「光榮」購買該汽車時,並無行車執照,衡諸常情,購買車輛必先查詢資籍資料,以免購買贓車,被告在沒有行車執照之情況下,仍然願意購買該車,豈有不知贓車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