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丁○○
己○○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乙○○、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己○○、乙○○、甲○○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帳冊壹本、體檢紀錄卡壹本、體檢流程單壹本、體重器壹台、身高表壹張、視力燈壹台、色覺異常檢查表壹本、印泥貳個、已使用體檢紀錄卡肆張、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 羅玉琴 護士」名義之印章計 玖枚 及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文計貳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名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迄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始行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與己○○、乙○○、甲○○三人均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戊○○僅係受「永康醫院」之委任代為招徠勞保健康檢查業務,亦未包括監理站駕駛執照應考員之健康檢查業務在內,而己○○、乙○○、甲○○三人則均係受僱戊○○從事工作之人,均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內,自稱係永康醫院之體檢人員,致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內學員 溫玉田 、 董志龍 等計二百十六人,均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均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予戊○○(合計取得二萬八千零八十元),由戊○○、己○○、乙○○、甲○○四人以戊○○所有體重器乙台、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分別為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擅自執行身高、體重、視力、色覺異常等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再由戊○○持其先前所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章計九枚,在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學員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體格檢查」欄內,分別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文計二百十六枚,而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及「羅玉琴護士」名義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欄私文書計二百十六紙,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駕駛執照應考員體格檢查之正確性及永康醫院、丙○○及羅玉琴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戊○○、己○○、乙○○、甲○○四人在太子汽車駕駛訓練班內為學員董志龍等多人執行上開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時,為永康醫院報警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帳冊乙本、體檢紀錄卡乙本、體檢流程單乙本、體重器乙台、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印泥二個、已使用體檢紀錄卡四張及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章計九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乙○○、甲○○四人固均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曾為多位駕駛訓練班學員進行上開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並偽造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私文書多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與永康醫院合作健康檢查業務,永康醫院事先也知情,並由伊每月固定分紅十五萬元予永康醫院,伊並無執行醫療業務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詐欺他人財物之故意云云。被告己○○、乙○○、甲○○三人則均辯稱:伊等僅係單純受僱戊○○工作,完全係依照戊○○之指示做事,伊等並不知這樣是違法之行為,伊等並無執行醫療業務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詐欺他人財物之故意云云。經查:被
告戊○○、己○○、乙○○、甲○○四人右揭犯行,業據其等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己○○負責檢查視力,甲○○、乙○○負責身高及體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我在現場負責色盲檢查並核章,....(見同上卷第七頁)」、「(警方於現場查扣之刻有永康醫院關防章、醫師丙○○職章等從何處而來?)那些印章是我刻來的(見同上卷第七頁)」、「還有在南亞、大興、鴻興等駕訓班向客戶體檢(見偵查卷第七頁)」、「每名新台幣一百三十元(見同上卷第七頁)」、「我是給戊○○僱用的,他是我老闆,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正(見同上卷第十頁)」、「做體檢,我負責測視力(見同上卷第十頁)」、「八十九年三月份起陸陸續續做過大興、鴻興、南亞、太子等汽車駕訓班(見同上卷第十頁)」、「老闆戊○○負責審核,乙○○負責登記名字,甲○○負責貼膠布及有時候負責量體重、身高(見同上卷第十頁)」、「(你們向駕訓班學員做體檢每做一個人多少錢?....)新台幣一百三十元正,....(見同上卷第十頁)」、「我負責檢視受檢人之身高、體重測量及填寫各項資料及收款等項目,戊○○負責蓋印信及色覺等檢查,甲○○負責之項目與我相同,己○○負責測量視力部分(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從事駕訓班之體檢工作,做過大興、鴻興、南亞、太子等四家駕訓班(見同上卷第十三頁)」、「我是受僱戊○○對他偽造印章部分我並不知情,....(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做體檢,我負責貼膠布(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我是給戊○○僱用,他是我的老闆,....(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八十九年三月份起陸陸續續做過大興、鴻興、南亞、太子等汽車駕訓班(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我老闆戊○○負責審核,乙○○負責登記名字,己○○負責測視力(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在中壢市後寮里太子汽車駕訓班辦理體檢?)是的,還在南亞、大興、鴻興等駕訓班辦理體檢,從八十九年三月份開始辦理(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永康醫院關防章及醫師 張職章 是你刻的?)是的(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己○○、乙○○、甲○○是你所僱的員工?)是的(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為何用永康醫院名義?)我是永康醫院的業務員(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你要去太子駕訓班做體檢有無告訴丙○
○?)沒有,我也沒有跟醫院的人講(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永康醫院的章是否自己刻的?)是的都是自己刻的(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一個人是收一百三十元(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我平常都是在辦勞工體檢,以為駕訓班的體檢也可以辦,所以我先跟勞工單位簽約,把資料帶回醫院打資料報衛生局核准,但辦駕訓班沒有寫同意書或契約(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我有拿名片給駕訓班的人員,健康檢查是我們四人為他們做的,也有護士即被告乙○○在場,我及己○○及甲○○均沒有醫師或護士的執照,我去鴻興駕訓班時均是找班主任或負責人,我們尚有在太子、大興、南亞等三家駕訓班作體檢,這四家作體檢均是收一個人壹佰三十元,體檢項目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四項,我有去刻二份印章,壹份專門製作勞工的、壹份是駕訓班的,我們均在駕訓班當場蓋章在體檢表上(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確有此事,我是負責各項檢查,另三位被告都有在場,他們三人做的工作都跟我一樣,在體檢表上的戳章不是我蓋的,我們是給 黃翰林 僱用的,登記書上的所有印章都是他蓋的,我的薪水壹個月三萬元,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受僱,我與永康醫院沒有關係,我的薪水是跟黃翰林領的,我不知道他跟永康醫院的關係(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我也是直接受僱給黃翰林,每月三萬元,工作內容一樣,我是在今年三月份開始受僱(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我的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工作內容一樣,也是受僱黃翰林,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受僱(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確有此事,這些章是我蓋的,這些章是我自己刻來的,這些章在刻之前我沒有跟丙○○及醫院說過,我有跟醫院簽過體檢合約,那是幫醫院作體檢,我所有體檢的收入,均是我的,我在簽約時醫院知道我沒有醫生資格,我是跟醫院總務 簡維德 簽約的,簡維德知道我沒有醫師資格(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庚○○、董志龍、 王興業 、侯瑞村、 游志榮 、 楊東隆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太子駕訓班向應考員體檢你是否知情?)我今天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警方今於太子駕訓班搜索查扣之證物....是否為永康醫院所有?)不是(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據我所知當初有一名自稱永康醫院的人員來電向我稱該院有到場替應考員作體檢服務,於是我便答應再於今年三月七日許戊○○等人就帶著體檢設備在公司開始為客戶做檢查工作(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但他們是否具有醫師及護士之資格我並不知道(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應考員體檢費用一百三十元均為戊○○收取與我公司無任何關係,....(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戊○○於今年三月迄今向應考員體檢人數如何?)約有四十人左右(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戊○○負責檢查色盲部分並蓋合格章及醫師章及關防章等印鑑,己○○負責視力檢查,另二名護士小姐負責何項目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因我要考駕照之需,於太子駕訓班之辦公室有間體檢室(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戊○○、己○○、甲○○、乙○○等四人是否認識?他們是否為現場體檢之人員?)我均不認識,是的(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體檢項目為何?)有體重、身高及視力(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有無受委任在太子公司做體檢?)沒有(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有無委託戊○○等人做過體檢?)我不知情(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勞工體檢與汽機車考駕體檢是兩回事(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他總共在我公司做體檢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巷○○弄○○號(南亞駕訓班)向駕訓學員做體檢共二十三人,每個人費用一百三十元正,總共新台幣二千九百九十元正,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南亞駕訓班做體檢共二十人,每一個人費用一百三十元,總共二千六百元,第三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也是在南亞駕訓班做體檢共二十四人,每一個人費用一百三十元,總共三千一百二十元,戊○○向總共向南亞駕訓班學員收取新台幣八千七百一十元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因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至南亞駕訓班來找我,並自稱是永康醫院體檢中心主任說該院有到場替駕訓班學員做體檢服務,然後他拿一張名片給我,之後過一、二天,我就打電話給他,醫院小姐說他不在或外出,我就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並向他約日期體檢(見同上卷第二頁)」、「學員體檢費用一人一百三十均由戊○○收取與公司無任何關係,我們公司為了讓學員方便,才讓戊○○做體檢工作(見同上卷第三頁)」、「因當初有一名男子戊○○來電自稱是永康醫院體檢人員,稱該院有到場替駕訓班學員做體檢服務,於是我打電話向該院求證確實有戊○○在該院服務,所以才答應他(見同上卷第四頁)」、「總共二次體檢,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大興汽車駕訓班內)向學員做體檢共二十四人,每一個人費用一百三十元總共三千一百二十元正,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同一地點大興汽車駕訓班做體檢共四十人,總共五千二百元正,戊○○總共收取新台幣八千三百二十元正(見同上卷第五頁)」、「因當初有一名戊○○自稱是永康醫院體檢室人員,來電向我稱該院有到場替駕訓班學員做體檢服務,於是我打電話至該院求證是否有戊○○之人,且該院小姐說他不在或外出之後,過了沒有多久約八十九年二月初戊○○來拜訪我們醫院有到場替學員做體檢服務,我不疑有詐就答應他(見同上卷第六頁)」、「總共做三次體檢,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在中壢市○○路○段○○○巷○○弄○○號(鴻興駕訓班)向學員做體檢共十三人,每一個人費用一百三十元總共一千六百九十元正,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在鴻興駕訓班做體檢共十人,總共一千三百元正,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在鴻興駕訓班做體檢共二十二人總共二千八百六十元正,戊○○總共向鴻興駕訓班學員收取新台幣五千八百五十元正(見同上卷第六頁)」、「學員做體檢費用一人一百三十元,均由戊○○收取與公司無任何關係,我們公司為了給學員方便,才給他做體檢工作(見同上卷第七頁)」、「(有無委託戊○○做到監理站做體檢?)沒有(見同上卷第十八頁)」、「這案子是我們在審核文件時發現有一些資料印章與公司所有的不符,才報警查獲(見同上卷第十六頁)」、「他(即被告戊○○)是到工廠去接洽勞工體健檢的業務主任,但沒有包括到監理站去做(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我是負責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體檢的,醫院如有體檢業務均由我負責,我不知道被告去鴻興等駕訓班作體檢的事,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去刻我的職章,被告刻的職章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製作之溫玉田的體檢表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們作體檢的費用健保局並不支付(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我是該醫院的醫生,醫院是我的父親 閻紹武 開的,我們醫院是在八十八年與黃翰林簽約請他負責作招纜勞工體檢業務,沒有請他直接作勞工體檢或公路學員體檢,我們契約為一年,後來半年後黃翰林因沒有辦法作就毀約了,當時業務招攬是他每月要十五萬元給我,事後作體檢的錢全歸黃翰林所有,我們沒有授權給他刻章,也不知道他去公路局去做體檢的事,我們是事後張醫師發現才報警處理(見同上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戊○○所有帳冊乙本、體檢紀錄卡乙本、體檢流程單乙本、體重器乙台、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印泥二個、已使用體檢紀錄卡四張、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章計九枚及現場查獲照片七紙,足堪認定。雖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永康醫院人員有同意其前往做體檢云云,被告己○○、乙○○、甲○○三人則均辯稱其等僅係受僱被告戊○○而已云云,惟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庚○○、丙○○二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戊○○、己○○、乙○○、甲○○四人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而永康醫院亦未曾取得監理站駕駛執照應考員之健康檢查業務資格上開所辯等情,均據被告戊○○、己○○、乙○○、甲○○四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則被告戊○○、己○○、乙○○、甲○○四人竟仍一同先後至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內為學員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擅自執行身高、體重、視力、色覺異常等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並由被告戊○○持其先前所偽造上開「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章計九枚,在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學員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體格檢查」欄內,分別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文計二百十六枚,而偽造「永康醫院」、「丙○○醫師」及「羅玉琴護士」名義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欄私文書計二百十六紙,是被告戊○○、己○○、乙○○、甲○○四人間,顯均有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私文書及藉此詐取每位學員各一百三十元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戊○○、己○○、乙○○、甲○○四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己○○、乙○○、甲○○四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乙○○、甲○○四人偽造上開「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章計九枚之行為,為其等持以偽造上開「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印文之預備行為;其等偽造上開「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印文之行為,復為其等偽造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體格檢查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被告戊○○、己○○、乙○○、甲○○四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己○○、乙○○、甲○○四人就所犯上開三罪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己○○、乙○○、甲○○四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己○○、乙○○、甲○○四人均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亦未受監理站執行駕駛執照應考員之體格檢查業務,竟一同先後於右揭時地至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內為學員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偽造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體格檢查欄私文書,而藉此每人詐取一百三十元之財物,已損及監理站對駕駛執照應考員體格檢查之正確性及永康醫院、丙○○、羅玉琴、溫玉田、董志龍等人之權益及被告戊○○、己○○、乙○○、甲○○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己○○、 張嘉萓 、甲○○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被告己○○、乙○○、甲○○三人均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己○○、乙○○、甲○○三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就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體重器乙台、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及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為當場查獲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文計二百十六枚及扣案之「永康醫院」、「丙○○醫師」、「羅玉琴護士」名義之印章計九枚,均屬偽造者,業據被告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乙本、體檢紀錄卡乙本、體檢流程單乙本、印泥二個、已使用體檢紀錄卡四張,則均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