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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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密封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密封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風化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五月,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份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均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面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甲○○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四月份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某時止,均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面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密封袋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而甲○○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紙在警訊卷可稽,被告尿液經送驗,分別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誤,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密封袋一個、針筒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書一紙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風化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五年五月,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犯行,而未論及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意旨所述本判決已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在此敘明;另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密封袋一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該密封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有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該密封袋無法與海洛因分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雖無毒品殘留,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證,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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