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間,在丁○○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向丁○○佯稱借貸九十萬元急用,並以交付振鴻塑膠行(負責人丙○○,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甲○○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為發票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以上二紙為振鴻塑膠行所簽發)、GC0000000(上開乙紙為甲○○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予丁○○,以代上開債務清償之不實手段,致丁○○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九十萬元現金予己○○並交付之。詎上開FA0000000、FA00000000紙支票先後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之原因而遭退票在案(另紙GC0000000支票屆期亦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在案),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己○○另行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分別以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四紙予丁○○,惟屆期己○○均仍未清償分文,而逃匿無蹤,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三紙予丁○○而借得九十萬元花用,且事後亦未清償完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上開三紙支票退票後,即曾先行清償五十萬元現金予丁○○,剩餘四十萬元尾款,始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分期清償,且伊係因一時急用,始持上開三紙支票向丁○○借用九十萬元,而丁○○亦同意借用,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有無說為何借錢)只說急用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票主我都不認識但己○○說是她向朋友借支票向我調現(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為何要借錢給他?)朋友,我曾為她做過木工,且這九十萬也不全是我的,我是看她有急用,我基於朋友才幫忙調現(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償還日,己○○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二十頁)」、「....,己○○說票向朋友借的(見本院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先生有無借九十萬元給被告?)確有此事,我當時在場,後來我先生告訴我這三張支票跳票,後來被告拿四張本票給我先生,剩下的她要還現金,當天被告跟另外一名女子一起來,後來就沒有來了,所以跳票的這三張支票就沒有還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0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被告有無還五十萬元給你?)沒有,三張支票及四張本票均在我這裡(見本院同上卷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上開三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借貸當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且其事後已先行清償五十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丁○○云云,惟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貸上開九十萬元時,不僅對告訴人丁○○佯稱上開三紙支票係其向朋友借來調現云云,而與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上開三紙支票均係其因生意上往來所得之客票云云不符,且被告亦對告訴人丁○○佯稱以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則被告顯有為取信於告訴人丁○○,而對告訴人丁○○施用上開不實之詐術,並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上開九十萬元現金予被告花用,至為顯然。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所交付告訴人丁○○之上開三紙支票,不僅先後均遭退票在案,且被告事後所簽發上開四紙本票,被告亦未曾清償分文,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貸上開九十萬元時,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言,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所稱已行清償五十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丁○○乙節,不僅亦據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二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上開三紙支票及四紙本票亦均仍在告訴人丁○○手中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已清償告訴人丁○○五十萬元云云,而未曾提出任何諸如清償證明或取回等額支票原本等事證為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清償五十萬元現金云云,惟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不僅有關被告清償現金時間、被告簽發本票張數與被告所稱者,相去近一年有餘之久及二張本票之差距,且本院訊及現金清償金額、上開三紙支票返還被告及告訴人丁○○有無簽立收據予被告等重要事項時,證人乙○○則均證稱忘記了云云,加以證人乙○○身為被告之女,關係至屬密切,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顯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輕重,以修正後法律之規定為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已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竟仍為一時缺錢花用,持上開三紙支票向告訴人丁○○詐欺取得上開九十萬元現金花用,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