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六0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因同一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友人 陳耀泉 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次,每次約施打三個刻度。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五鄰山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暨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六0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因同一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嚴重,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五鄰山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經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二一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同一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吸用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另參酌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有相當依賴性,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距六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在前開毒品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所為之犯行,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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