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駛入乙○○之車道內,致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右股骨骨折、雙側骨盆骨骨折、雙側膝深撕裂傷、右頜骨骨折及腦部水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甲○○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還未酒醉,係告訴人騎機車駛進伊車道被伊撞及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車禍發生三個多小時後,即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有前揭測試單在卷可憑,而酒精濃度於人體內係隨著新陳代謝之運作而逐漸降低,被告於肇事後三個多小時,體內殘留之酒精濃度既然尚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遠高於此測試值,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酒後駕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