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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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曾至訴外人新亞東婦產科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甲○○均罹患輕度地中海型貧血症,故懷疑原告所懷胎兒恐有罹患遺傳性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爰經該醫院 劉洙淇 醫師轉診至被告,作進一步檢查。
(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即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賴重光 醫師看診,並安排當日進行「羊水穿刺基因檢查」及「夫妻基因分析」二項檢驗。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葛裕民 醫師,告知前開檢查結果為原告所懷胎兒屬乙型地中海貧血帶原者,即表示胎兒出生後,僅為輕度地中海型貧血,而不會顯現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之症狀。原告於得知檢驗結果後,始放心地決定將胎兒生下,而未決定施行人工流產。
(三)詎於原告將胎兒(即訴外人 丁敬嘉 )生下後,卻發現渠仍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而非如原先被告為原告作檢查後,所告知之輕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足見被告為原告所作之上開檢驗,有嚴重之診斷錯誤。
(四)基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而原告復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錯誤檢驗)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須為訴外人丁敬嘉,支付一生之醫療費用計三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與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自訴外人丁敬嘉出生時起計算至成年止,計六百萬元之照顧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五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損害。然因原告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用,爰依委任(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當初原告係先依被告之指示繳費後,被告始為原告進行上開二項檢驗,故兩造係成立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是被告於為原告進行醫療行為(即為上開檢驗)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繳費收據事後固已遺失,但依目前之醫療常態,一般醫院在病患未繳費用前,不可能先為病患進行檢驗行為,足見被告辯稱:兩造之委任契約,因被告尚未繳費,而屬無償之委任契約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尚無可採。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須對伊之受僱人之過失,與自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依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簡示文,要求被告簽名之遺傳諮詢內容上,業已明確記載:「若細胞培養失敗,可能必須作第二次的穿剌」。惟事後被告於另一組細胞培養失敗時,卻未再告知原告必須作第二次的穿刺,憑以與另一組細胞檢查之結果,作相互比對,導致所為之檢查結果,發生錯誤,足見被告顯有過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業已明確指出被告未驗出胎兒有遺傳自母親之IIㄧ六五四基因,有技術上之錯誤。是被告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二項檢驗,在由檢驗室副技師進行製作報告後,必須經合格專科醫師判讀,方可告知病患。然被告之所以未能正確檢驗出原告所懷之胎兒,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乃係因上開檢驗結果僅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施艾 副技師製作,即輕率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於原告門診時,以電話方式向檢驗室口頭詢問後,在末經合格之專科醫師判讀之情況下,告知原告。由此顯見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當時,被告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海洋性貧血轉診確認醫院,卻未依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議原告轉診至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即台大醫院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自顯有過失。且被告對於檢驗當時,伊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海洋性貧血轉診確認醫院之事實,亦未依醫療法第五十八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規定,告知原告,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初係因被告之檢驗技術不足,始造成上開檢驗結果有所錯誤,倘被告能善盡前開二項義務,即不致發生本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六)又被告至今仍未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之正式基因檢驗報告(經須經合格專科醫師判讀簽名),同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七)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第四項所載,被告未驗出原告之胎兒帶有來自原告之IIㄧ六五四基因,有技術性錯誤,足證被告就上開檢驗,顯有醫療失過失存在,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八)此外,由被告至今仍未通過行政院衛生署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遺傳疾病基因檢驗機構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可知被告就遺傳基因之檢驗,技術水準低劣,由此更得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所為遺傳基因之檢驗,其技術水準更行低劣,內部行政控管鬆散,致使發生本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九)被告無法證明就上開檢驗,確有施行雙重例行檢查,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第二項、第三項卻係以被告確已對上開檢驗,施行雙重例行檢查為前提,加以鑑定。故該部分鑑定意見應不足取。
四、證據:提出轉診單、病歷摘要、遺傳諮詢內容、注意事項、評估要點、基因診斷報告、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表、費用計算表、基因分析報告各一紙,門診紀錄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慶華 。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聲請向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函調原告及訴外人丁敬嘉之病歷資料。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於八十七年前,該署將台大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評估為合格之海洋性貧血轉診確認醫院之評估標準為何,是否有行政函令為依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行政院衛生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始制定產前遺傳診斷檢驗機構管理辦法,並定於八十七年一月施行。然於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原告進行檢驗時,並未有任何明確之規範。故被告當時即以當時最新且妥適之檢驗方法,依當時醫界公認接受之標準,認真地執行檢驗。然因限於當時科技因素,並無法提供百分之百正確之檢驗結果。故本件被告已盡最佳管理人之服務,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存在,自無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被告就原告上開檢驗,並未向原告收得任何費用,自非屬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醫療)契約為有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依病歷之記載,檢驗報告應是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所判讀。且依檢驗當時之醫療常規,檢驗及判讀人員並無資格限制,是被告以訴外人施艾副技師進行檢驗工作,再由訴外人葛裕民醫師判讀,尚無醫療過失可言。
(四)依原告病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除告知原告檢驗結果具有百分之九十五機率之準確性外,復再告知原告因細胞培養部分未能成功,希望原告要來繼續覆診,追蹤觀察檢驗。然原告卻未再來覆診、追蹤檢查。
(五)就上開檢驗,被告確有施行雙重例行檢查。
(六)否認被告有違反法定轉診義務。
(七)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之檢驗報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製作完成,係渠未向被告繳費,申請該項報告。
(八)關於地中海貧血之檢驗,係一高難度之工作,檢驗過程極為精密,不容有絲毫之疏忽,過程之中稍有不妥,即全盤失敗。被告既已驗得原告之胎兒帶有來自父系之β17基因,足見被告所為之檢驗過程,並無失誤。至原告之胎兒出生後,為何血液中為何又出現IIㄧ六五四基因,被告亦難以了解,況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第四點亦謂;出生後造血系統基因突變,並非不可能等情,更堪認被告並無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保全證據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甲○○均罹患輕度地中海型貧血症,為恐原告所懷胎兒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賴重光醫師看診,並安排當日進行「羊水穿刺基因檢查」及「夫妻基因分析」二項檢驗。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告知前開檢查結果為原告所懷胎兒屬輕度地中海貧血帶原者。原告於得知檢驗結果後,始放心地決定將胎兒生下,而未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詎於原告將胎兒(即訴外人丁敬嘉)生下後,卻發現渠仍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而非如原先被告為原告作檢查後,所告知之輕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足見被告為原告所作之上開檢驗,有嚴重之診斷錯誤。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錯誤檢驗)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須為訴外人丁敬嘉支付一生之醫療費用計三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六百萬元之照顧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五百萬元,共計五千一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損害。爰依委任(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業以當時最新且妥適之檢驗方法,依當時醫界公認接受之標準,認真地執行檢驗。然因限於當時科技因素,並無法提供百分之百正確之檢驗結果。故被告已盡最佳管理人之服務,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自無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況被告之所以未能驗出原告所懷胎兒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亦有可能係因原告之胎兒之造血系統基因突變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曾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為其進行「羊水穿刺基因檢查」及「夫妻基因分析」二項檢驗。而被告依檢驗結果,告知原告其所懷胎兒,係輕度地中海型貧血帶原者。惟該胎兒出生後,卻仍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診單、病歷摘要、遺傳諮詢內容、注意事項、評估要點、基因診斷報告、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表、費用計算表、基因分析報告各一紙,門診紀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就上開檢驗,業已支付被告費用,故兩造應成立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上開檢驗,未收得原告任何費用云云。經查:(一)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範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代被保險人,給付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故該被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自應成立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是倘被告為原告所為之上開檢驗,被告有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上開檢驗之醫療給付時,兩造自應成立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二)況倘被告就上開檢驗,並未請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然因被告為原告所為之上開檢驗,並非屬急診之醫療行為,而依現今之醫療常態,醫療機構對非急診病患之醫療行為,均要求病患須先行繳費,在未繳費前,除非有緊急必要之情狀,否則即不為該醫療行為。是被告辯稱:伊為原告進行上開非屬緊急醫療行為之檢驗,未收得任何費用之事實,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三)準此,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之事實,較堪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逕由檢驗室副技師進行製作報告,且未經合何專科醫師判讀,即告知檢驗結果,顯有醫療過失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檢驗結果,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主治)醫師判讀,伊並醫療過失云云。惟查:(一)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係僅以電話口頭向被告之檢驗室詢問,即逕由被告檢驗室人員予以判讀,轉知該醫師檢驗結果。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告知原告上開檢驗結果,而非由該醫師親自檢視書面檢驗報告,予以判讀後,再告知原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賴重光醫師、楊慶華醫師二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陳稱:伊等亦非上開檢驗報告之判讀醫師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三)再者,依卷附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編號:八九○二五),所為之鑑定意見第一項所載,被告所為上開二項檢驗,依現行之醫療常規,由被告之檢驗室副技師進行製作報告後,必須經合格專科醫師判讀,方可對病患(即原告)告知檢查結果。(四)準此,被告既係在未經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檢驗報告下,僅由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以電話口頭詢問後,即告知原告上開檢驗結果,自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五、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一)如前所述,被告固有在未經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檢驗報告下,即告知原告上開檢驗結果之過失。惟此一過失,與被告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當初縱被告係由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該檢驗報告,亦會告知原告相同之檢驗結果,此由該檢驗報告事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之結果,與當初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所告知原告之檢驗結果相符可證。(二)詳言之,假設當初檢驗報告上係記載除有驗出原告之羊水細胞除有β17突變外,亦同時驗出有IIㄧ六五四突變,但卻因未由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檢驗報告,導致告知原告錯誤之檢驗結果。則該未經合何專科醫師親自判讀之過失,始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係檢驗報告上僅記載驗出原告之羊水細胞有β17突變,而未記載有驗出II∣六五四突變。故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葛裕民醫師雖未親自判讀該檢驗報告,然因該醫師告知原告之檢驗結果,事後證明與檢驗報告上之記載相符,自難認被告之該一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即使當初被告係由合格之專科醫師親自判讀該檢驗報告後,仍會告知原告相同之檢驗結果,當亦未能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足見縱無被告上開「未經合格專科醫師親自判讀」之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仍不免發生。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僅有一組羊水檢查結果係胎兒百分之九十五之機率,為輕度地中海型貧血,但另一組細胞培養失敗時,竟未再告知原告須進行第二次穿剌採樣,進行交互比對,顯有醫療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無醫療過失等情。經查:(一)依卷附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編號八九○二五)所為之鑑定意見第二項、第三項所載,被告就上開檢驗,所採行之雙重例行檢查,如結果一組已有百分之九十五機率,胎兒為與父親同型之帶原者(即輕度地中海型貧血),另一組檢查為備用,失敗時仍可採信前一組結果。因此,被告可以不告知原告一組培養失敗之事實,而就一組結果告知檢驗為胎兒係輕度地中海型貧血帶原者。又一組胎兒細胞培養失敗之下,另一組結果為百分之九十五機率胎兒係輕度地中海貧血帶原者,已足以採信,被告不需再重新對原告,進行採樣檢查。(二)準此,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部分,尚無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海洋性貧血轉診確認醫院,卻未依醫療法第五十八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規定,告知原告此一事實,亦未依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項規定,建議原告轉診至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即台大醫院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自顯有醫療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無醫療過失等情。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並非受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海洋性貧血轉診確認醫院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保字第八七○六二三六一號函及相關資料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惟依上開函示所載,行政院衛生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發布「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八十七年一月施行)」。故於被告對原告進行上開檢驗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並無法令限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醫療機構,不得從事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是被告尚非不得對原告進行上開檢驗,要屬當然。(三)至行政院衛生署於發布「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前,固已就海洋性貧血,評估有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然本院認該評估函示對各醫療機構,應僅具示範、鼓勵及建議之形式上意義,並無實質上之強制規範效力存在,此觀該署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具強制規範效力之「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自明。析言之,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僅有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醫療機構,始得為上開檢驗(即該署所為之評估,具有強制規範效力)。該署自無庸再於八十六月十一月十七日,另行發布「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明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以後,未經該署評估合格之醫療機構,不得再從事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從而,各醫療機構固得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評估函示,建議病患可轉診至經該署評估合格之醫院,作進一步確認檢查,然尚不得以各醫療機構未告知病患該署之評估函示,即認該醫療機構有醫療過失存在。否則,就本件而論,訴外人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劉洙淇醫師當初不僅未告知原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評估函示,進而更未依上開評估函示,將原告轉診至評估合格之台大醫院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反將原告轉轉診至被告,進行上開檢驗,該醫師豈非更須負醫療過失責任。(四)另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受任人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及醫療法第五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對病人或其家屬之告知義務,並非全無範圍,而須以為醫療行為時所必要且必須者為限。就本件而論,承如前述,於「產前遺傳診斷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發布前,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之評估函示,既僅具示範、鼓勵及建議之形式上意義,而不具強制規範效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定須報告或須告知之事項。是尚不得徒以:被告未告知原告上開未具強制規範效力之評估函示,即認被告有醫療過失。(五)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有定文。然基前所述,被告就上開檢驗,業已檢驗出原告之胎兒有百分之九十五機率係輕度地中海型貧血,自與上開條文所定應建議原告轉診之情形有間。蓋被告就上開檢驗,並非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為原告進行檢驗,亦非無法確定原告所懷胎兒患有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而係受制於當時技術,未能以百分之百機率為診斷,僅能診斷出原告所懷胎兒有百分之九十五機率係輕度地中型貧血症。此外,被告之所以未能驗出原告所意胎兒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所懷胎兒造血系統之基因突變,此參卷附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第四項自明。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於完成上開檢驗後,應建議原告轉診至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即台大醫院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否則被告即屬有醫療過失一節果為可採,則豈非當初建議原告至被告作進一步檢驗之訴外人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劉洙淇醫師,亦因未建議原告轉診至經行政院衛生署評估合格之轉診確認醫院(即台大醫院或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反將原告轉診至被告,更須負醫療過失責任?(六)由上所述,足見原告以上揭部分之事實,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部分,亦無足取。
八、原告主張:被告末驗出原告之胎兒帶有來自原告之IIㄧ六五四基因,有技術性錯誤,顯有醫療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無醫療過失等情。查:(一)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第四項所載,被告末驗出原告之胎兒帶有來自原告之IIㄧ六五四基因,係有技術上錯誤「可能」,該鑑定意見並未明確認定被告係確有技術上錯誤。況該鑑定意見亦謂:被告係受制於當時之技術,未能診斷出來,而非被告確有醫療過失行為,致未能診斷出來。(二)再者,依該鑑定意見第四項所載,原告所懷胎兒之造血系統基因突變,新發生IIㄧ六五四基因,致被告當初未能驗出,也有可能,但機會很小。易言之,鑑定人亦無法否定被告之所以未檢驗出原告之胎兒帶有IIㄧ六五四基因,而屬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亦有可能係因事後原告所懷胎兒之造血系統基因突變,新發生IIㄧ六五四基因,而非被告當初未能檢驗出來。析言之,鑑定人並無法否定亦有可能被告所為上開檢驗並無錯誤,而係因原告所懷胎兒於檢驗後,發生造血系統基因突變,導致新發生IIㄧ六五四基因。(三)又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訴外人台大醫院就被告之上開檢驗,所為之鑑定意見第四項亦謂:基因檢驗為一高難度之工作,被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亦非百分之百不會有錯誤。又所有的醫學檢驗皆無法保證完全無誤,醫療單位亦僅能盡力而為等情,有該民事事件卷附之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九一七號函一紙可考。(四)此外,被告 依伊 所為上開檢驗報告,告知原告其所懷胎兒有百分之九十五機率係輕度地中海貧血帶原者,足見依被告所為之檢驗結果,原告所懷胎兒亦仍有百分之五機率,非屬輕度地中海貧血帶原者。由是以觀,自難徒以:原告之胎兒出生後,非屬輕度地中海型貧血症,而為重度地中海型貧血症,即認被告所為上開檢驗有醫療過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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