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政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96號、96年度偵字第108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政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政康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係政康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政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司,原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後遷址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代表人,與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號)訂有人力派遣合約(每年換約1次),約明由政康公司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乃受源恆公司委任、為源恆公司處理派遣合法勞工事務之人。詎丙○○明知 翁其順 (冒名項文)、 林中斌 及 魏文亮 (冒名 張大義 )、 趙豐雪 (為合法依親來臺之人,冒名 陳小芳 )、 張金釵 (同為合法依親來臺之人,冒名 丁淑英 )等五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中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均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經公訴人具狀更正),更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趙豐雪、張金釵二人或所持工作證已將屆期、或未提出工作證,可預見趙豐雪、張金釵可能均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同時基於藏匿犯人之接續犯意,反覆實施僱用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背信之犯意,反覆實施容任趙豐雪、張金釵二人未取得工作許可在臺工作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及背信之不確定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3月7日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趙豐雪,於95年6月2日、6月29日及7月24日僱用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3人,於95年9月13日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張金釵,並於僱用同日將上開非合法員工5人均派遣至源恆公司,而接續對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予以藏匿。該5人均由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勞工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加班每小時183元,自95年10月開始則以每日1000元、加班每小時15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予政康公司,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翁其順等5人,從中賺取差價。
二、丙○○亦明知合法入境之 阮氏和 (冒名 黎氏萍 )、 阮氏雪 (冒名 鄭氏深 )、 裴氏潤 (冒名豆氏玉)、BUIXUANTAP(冒名 梅玉山 )、 阮文明 (冒名 范清海 )等5人,均係越南籍外國人,渠等於就業服務法廢除外籍配偶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就業服務法於92年5月16日修正廢除該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不再核發該工作許可證)後,仍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間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身份有疑,可預見該等越南籍人士可能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非外籍配偶,竟容任該5名越南籍人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僱用派遣本意之承上反覆實施不確定背信犯意,先後於95年9月24日僱用阮氏和、阮氏雪,於同年9月26日僱用裴氏潤,於同年9月28日僱用BUIXUANTAP,於同年11月1日僱用阮文明,並於僱用同日將上開非合法員工5人亦均派遣至源恆公司。該5人同樣均由不知情之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外籍勞工每日95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予政康公司,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阮氏和等5名非法外籍勞工,從中賺取差價。迨95年10月31日12時許,為警於源恆公司上址查獲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等3人;於翌日(即95年11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再為警於源恆公司上址查獲趙豐雪、張金釵等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阮氏和等5名非法之越南籍勞工,致源恆公司因無法正常工作營運而生損害於經濟上利益及因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含上揭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等人及其他外籍勞工)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計19萬元而生損害於源恆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明知上開翁其順等5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阮氏和等5人為越南籍人士,且有於前揭時地僱用渠等,並派遣至簽約廠商即源恆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渠等或提出居留證影本、或提出工作證影本,或表示證件放在他處未及提出、下次再提出等語,以致伊信以為真,以為翁其順等5人均為合法入境及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阮氏和等5人均為合法之外籍配偶,得在臺工作,伊並不知渠等為非法之大陸地區及越南籍勞工,更不知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為偷渡來臺之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政康公司及兼代表人丙○○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與源恆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簽立人力派遣合約書,約明由政康公司僱用後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工作,一年換約一次,派遣人力總數以二十幾人為上限,合約期間,遇派遣之人力因離職等原因而缺少,政康公司即須補足派遣人力數額。派遣之人力由源恆公司提供工作、膳宿,並由源恆公司以一名勞工每日1100元、加班每小時183元,自95年
10月開始則以每日1000元、加班每小時150元之計算方式,外籍勞工則以每日950元之計算方式,將金額給付予政康公司,再由政康公司自行給付自訂之薪資予派遣人力,從中賺取差價等情,為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人力派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
9號案件警卷第167-171頁)。
(二)上開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趙豐雪、張金釵等5名大陸地區人民,及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等5名越南籍人,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政康公司所僱用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乙節,亦為被告丙○○所自陳無誤,核與證人乙○○、翁其順等5名大陸地區人民、阮氏和等5名越南籍人於警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政康公司派遣人員名冊及員工簽到表影本各1份可稽。
(三)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均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據證人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50017960號警卷)外,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家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又趙豐雪、張金釵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依親身分合法入境,惟並無取得工作許可一情,亦據證人趙豐雪、張金釵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7-4
3、49-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
2號卷第24-26頁),並有二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4、35頁)。
(四)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等5人,均係逃逸之外籍勞工,並非取得合法居留權之外籍配偶乙節,為證人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世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院卷第214-21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
0號函附卷存參。
(五)翁其順冒名項文,並提出以「項文」為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予政康公司;林中斌則提出以「林中斌」為名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予政康公司,並未提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魏文亮則冒名張大義,然並未提出任何證件予政康公司,上情迭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上開海岸巡防總局之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6卷第17-18頁、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6-7頁),核與證人即源恆公司人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8頁),並有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查。揆之上開翁其順所提出之「項文」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並不相符,明顯證件為偽、身分有疑,核諸被告丙○○供陳:有看證件,並有將資料即居留證、工作證印下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頁、同上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丙○○明顯查知持有「項文」居留證及工作證之翁其順其非法身分。又林中斌僅提出工作許可證影本,並未提任何合法居留之證件,身份是否合法已有疑問,且林中斌工作許可證之姓名欄內關於「林中斌」三字之字體與該工作許可證其他文字之字體並不相同,依被告丙○○另陳稱:先前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甲○○所提供之證件均合法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且被告丙○○於95年3月7日已先行僱用另一名大陸地區人民趙豐雪(冒名陳小芳),已如前認定,而趙豐雪冒名陳小芳、並提出以「陳小芳」為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予政康公司,除據證人趙豐雪證述屬實外,亦有上揭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8頁),被告丙○○於欲僱用林中斌時,已見過甲○○及上開「陳小芳」之工作許可證,對於該工作許可證內字體當不陌生,茲林中斌所提出之工作許可證上姓名欄「林中斌」之字體為一般印刷字體,與該證件內其他文字之字體明顯不同,格格不入,被告丙○○顯知其中蹊磽,竟未要求林中斌提出合法入居留或入境證明,被告丙○○明知林中斌為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一情至為明確。再查,魏文亮冒名張大義,完全未提出任何證件,被告丙○○即逕將之僱用後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則被告丙○○既知魏文亮為大陸地區人民,卻未待魏文亮提出合法證件即予以僱用派遣,用心已有可疑,況魏文亮係在翁其順及林中斌之後為被告丙○○所僱用、派遣,有上開派遣名冊足按,且被告丙○○供稱:魏文亮係林中斌所介紹等語,則被告丙○○面對持明顯不符證件之翁其順、無合法居留證件之林中斌,均加以僱用派遣後,更變本加厲,對於根本未提出證件之魏文亮直接加以僱用派遣,被告丙○○對於由非法偷渡之林中斌所介紹前來之魏文亮係非合法入境居留者明顯有所認識。依上所述,被告丙○○明知翁其順、林中斌、魏文亮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加以僱用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住宿,而藏匿上開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為非法入境之人,衡屬飾卸之詞,殊不可採。
(六)大陸地區人民趙豐雪冒名陳小芳、並提出以「陳小芳」為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予政康公司,已如前述;張金釵冒名丁淑英、並提出以「丁淑英」為名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予政康公司,除為證人張金釵證稱實在外,,並有上揭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頁)。稽之被告丙○○供認趙豐雪僅提出上開「陳小芳」之證件影本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9號卷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被告政康公司及丙○○從事人力派遣業,須派遣合法員工至簽約廠商,被告對於所僱用之人身分之考核,自為其從事此行業所必須及必要,詎被告對於僅持有影本之大陸地區人民趙豐雪竟未要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甚且,被告丙○○自陳:沒有面試趙豐雪,也沒有看過證件,伊在電話中問她(指趙豐雪),她說有證件,伊才讓她去工作等語(見本院97年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9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丙○○與趙豐雪未曾謀面,僅趙豐雪於電話中表示有證件,被告即予以僱用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被告對於趙豐雪之身份為何顯然毫不在意;況趙豐雪所持上揭「陳小芳」之居留證上本證截止日期欄及工作許可證上有效日期欄,均載為95年8月12日,有各該證件影本可考,距離95年3月7日欲僱用趙豐雪時,僅剩5個月工作期限,被告卻全然不理會其工作期限將屆,猶然予以僱用派遣,迨95年8月12日後亦未因趙豐雪所持證件逾期而予以解僱,益見被告丙○○對於僱用者之身份合法與否根本不在意。又張金釵未提出工作許可證,而被告丙○○自陳知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須有工作許可證等語(見同上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9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則被告丙○○對於張金釵有否經許可工作未能確定,即貿然予以僱用及派遣, 益顯 被告丙○○對於僱用派遣之人身份之不在乎。再查,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等5名越南籍人,雖有提出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有該等證件影本在卷足憑。惟就業服務法已於92年5月16日修正第48條第1項規定,廢除該法有關外籍配偶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即使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不會核發工作許可證,有該勞工委員會97年5月15日勞職審字第0970012511號函及97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載明上情(見上開97年度訴字第209號院卷第169、224頁)。被告政康公司及丙○○從事人力派遣業,對於與業務息息相關之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亦陳稱不知道結婚進來的越南籍人要不要工作證等語(見上開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
19、20頁),可見對於外籍配偶工作所須提出之證件尚有疑問,惟對於阮氏和等人提出外僑居留證及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間核發字樣之工作許可證時即加以僱用派遣,未對彼等有任何詢問,被告政康公司及丙○○顯然僅要彼等客觀上提得出證件即予以僱用,根本不問內容是否真實合法,況被告丙○○對於其中之阮文明(冒名范清海),根本未為面試,僅另一自稱「 陳氏 李」之越南籍人向被告丙○○表示有人要工作,被告丙○○即請對方帶證件前往源恆公司報到乙節,為被告丙○○供明在卷(見上開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此舉更顯被告對於越南籍人是否有合法工作身份或應提出何種證件證明同樣不在意。
(七)臺灣開放引進外籍勞工後,有部分外籍勞工因待遇或其他因素逃逸在外非法打工,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探親以來,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假探親之名行非法打工之實,此多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披載,一般人均知之甚詳,被告丙○○為人力派遣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甚明瞭,且被告丙○○亦自陳知悉有非法打工之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同上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則對於來自大陸地區之人及外國籍人欲工作時,為免有上開非法工作情事發生,對於渠等身份加以查證是屬必要及當然,何況被告政康公司與源恆公司簽有合約,約明須派遣「合法」員工,是以被告對於該等人士之身份予以查證更為必要。甚且,趙豐雪及張金釵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阮氏和等5名越南籍人是否為非法工作者,向警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勞工保險局查證即可得知,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5月7日彰警外字第0970025425號函及所附查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2日移署出服苑字第09710468450號函及所附查證資料、勞工保險局97年5月14日保承新字第09710145640號函及所附查證資料各1份附卷,及證人即承辦業務之彰化縣警局人員丁○○、本案查獲警員陳世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4頁、第15-17頁)。惟被告政康公司或丙○○均未曾向上開單位稍事查證,此情為被告丙○○所供明,則被告丙○○顯可預見趙豐雪、張金釵及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等7人有可能係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籍勞工,卻不為任何查證,對彼等之身份毫不在意,逕自予以僱用及派遣,被告丙○○有容任彼等未取得工作許可工作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僱用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至明。
(八)被告政康公司與源恆公司簽立派遣合約,約明須派遣合法員工至源恆公司,乃受源恆公司委任、為源恆公司處理派遣合法勞工事務之人,然被告丙○○將上開非法工作之趙豐雪等7人派遣至源恆公司,致源恆公司因員警查獲上開勞工,而人力減少,自然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經濟上損失,另源恆公司亦因非法留用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
IXUANTAP、阮文明等5名外籍勞工及其他外籍勞工,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計19萬元,有彰化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檢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影本1紙存卷可佐,更生損害於源恆公司之財產,故被告丙○○可預見趙豐雪等7人可能係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籍勞工,卻不為任何查證,逕自予以派遣至源恆公司,被告丙○○同時有容任違背派遣合法勞工任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派遣本意之不確定背信犯意亦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政康公司及丙○○事證要屬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違背源恆公司委任派遣合法勞工之任務,僱用私自入境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經公訴人具狀更正)之大陸地區人民翁其順、林中斌及魏文亮工作,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住宿,而予以藏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 彭秀 違背源恆公司委任派遣合法勞工之任務,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趙豐雪、張金釵及越南籍人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並派遣至源恆公司工作,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被告丙○○基於一派遣合約,為賺取利潤,多次僱用派遣非法大陸地區人民及外籍勞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一背信罪為已足。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3次藏匿翁其順等3名大陸偷渡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藏匿人犯罪。從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藏匿人犯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論以連續犯與刑法修正後所犯為數獨立犯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藏匿人犯、背信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認被告丙○○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及藏匿人犯罪於刑法修正前為牽連犯、刑法修正後為數罪,亦有所誤。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背信罪,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丙○○僱用並派遣未經許可工作之趙豐雪、張金釵等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阮氏和、阮氏雪、裴氏潤、BUIXUANTAP、阮文明至源恆公司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及背信罪部分,及被告政康公司因而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罰金刑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丙○○僱用趙豐雪部分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政康公司因代表人丙○○,執行業務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政康公司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政康公司及丙○○,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對於所派遣人力之合法與否,卻置之不問,任意僱用、派遣非法勞工,且以有提出證件為託詞,大開非法勞工工作之大門,造成簽約廠商之損失,亦影響合法勞工之工作機會,甚且,因而對於偷渡入境之人提供非法藏匿之管道,危害國家安全,惡性非輕,被告丙○○到庭後態度雖佳,然一再否認犯行,顯仍未知警醒,另審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政康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宣告之罰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大陸配偶趙豐雪(冒名陳小芳)係依探親身分入境之人,不得予以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丙○○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應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之誤)之犯意聯絡,由趙豐雪提供其所有照片1張,再將照片換貼於「陳小芳」之居留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小芳」及內政部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將上開證件交付予源恆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212條之罪,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乃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二)經查,被告丙○○之所以交付派遣員工之證件予源恆公司,係應源恆公司欲列冊作門禁管理之要求而提出,此為證人即源恆公司承辦人員乙○○證述詳細,是以並非涵攝在被告丙○○僱用派遣行為之內,且既係於僱用派遣行為完成後、另外為源恆公司門禁管理之故而行為,自與被告丙○○僱用派遣行為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核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犯意個別之獨立數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為處理。惟附帶一提,檢察官早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內,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均提及此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已於該案中起訴,應於該案中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
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