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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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木村 、 翁木慶 、 翁劉秀 、陳 翁金棗 、 翁金鳳 、 翁金蓮 、 翁金麗 、 翁金蘭 、 翁木霖 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翁水土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翁木村、翁木慶、翁劉秀、 陳翁金棗 、翁金鳳、翁金蓮、翁金麗、翁金蘭、翁木霖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水土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待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真實姓名待查)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翁水土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惟查,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請本院發函准其調閱被繼承人翁水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完整異動索引,以利補正本案被告等語,堪認被繼承人翁水土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其遺產繼承情形均有不明,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而不合法定程式,即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於109年7月23日辦理買賣登記時之登記資料,同時陳報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