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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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李○○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中山路圓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於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被告機關檢附舉發機關新營分局109年8月1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428706號函說明
二、三所載,業已明示本案乃民眾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故本件之舉發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無疑。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遵守程序正義,國家放任民眾以「恣意」檢舉為手段嚇阻違規,已產生民怨沸騰,在未修法前,至少員警執行逕舉所應踐履法律程序,民眾檢舉仍應適用,否則公部門將有利用人民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為手段為檢舉行為,達到行政目的之問題。
㈡本件既屬逕行舉發案件,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有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早上7時45分,地點中山路圓環,當時周遭車流相當稀少,復以原告僅以慢速騎乘,以前開條件,如交通稽查員警在場發現有此未打方向燈違規行為,衡情客觀上應能當場攔檢舉發,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復以本件違規亦非屬同條第2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舉之情形,其逕舉顯未符比例原則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聲明原處分程序不法,應予撤銷。
㈢雖依前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檢舉人得使用之科學儀器(似為
行車紀錄器)取得違規資料據以向警察機關檢舉,惟使用之科學儀器所蒐集者非僅原告機車車牌號碼身形特徵等資料,亦及於他人車牌外型舉措容貌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本件照片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因規範在公開場所或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而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得例外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但似不能因此認為在公開場所或活動中已不其備有「合理隱私期待」視同「放棄」其資訊隱私權,而認其應當然容忍國家(或其他私人)毫無瞻顧地對參與者採取「全天候、無差別性之照相錄影,並任意保有、處理及利用該影音資料」之行為(見 吳秋宏 ,照相錄影與刑事程序,承法,2012年,第80至90頁),因此,仍認前揭以科學儀器蒐集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仍不能排除個資法之適用,是以,檢舉人假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公益之名,以全天候、無差別性之照相錄影方式,大量蒐集處理利用個資,侵害不特定多數人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雖說資訊隱私權所受保障並非絕對,但不無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僅概括授權民眾檢舉,如何兼衡民眾行為自由及隱私基本權,在要件程序上欠缺明確周延規範,有侵害基本權而屬違憲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
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左(右)轉彎車輛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明確規定。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畫面切割為左側遠
距及右側近距2鏡頭,影像時間統一顯示在左側遠距畫面上方):
⒈畫面時間2020/05/1307:45:13系爭違規地點為圓環內之環
狀道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南往西北,行經圓環內環狀道路之內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2020/05/1307:45:15-07:45:17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圓環內環狀道路之內側車道,連續跨越圓環內之中線及外側車道,並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即自圓環內之外側車道往圓環外之中山路右轉行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如乙證3)。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㈤再按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
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
㈥又按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
「……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個資法一節,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參照)。
㈦且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原告駕駛系爭記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法律授權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權遭侵犯。又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三)亦同此旨)。
㈧本案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
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如上述,足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應據以舉發。又查系爭違規案之違規時間為109年5月13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交通檢舉案件表,民眾係於同年月18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如乙證4),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於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云云,係對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構成之處罰前提要件,容有誤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01頁),堪認屬實。㈡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90條。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⒉本件原告駕車之前開違規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及翻拍之違規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96頁),而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亦不爭執,可以認定。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有關民眾
檢舉之舉發案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不得逾7日,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則不得逾3個月,舉發程序始為合法。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係由其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所得,且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無訛,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錄影時間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9年5月13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年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9年6月12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⑵至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疑義云云,然承前開被告答辯意旨所說
明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已明確揭示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亦同此類概念。是以,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原告既已駕駛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上,將此等駕車行為及車牌等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接受交通管理及監督,此等資訊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自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甲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05765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428706號函檢附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6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6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7至88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428706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採證照片6張本院卷第89至96頁乙證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附交通檢舉案件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97頁乙證5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