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債權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債務人 葉源芳 (即 柯愛吟 之繼承人)債務人 葉梨英 (即柯愛吟之繼承人)債務人 葉梨秋 (即柯愛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葉源芳(即柯愛吟之繼承人)、葉梨英(即柯愛吟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愛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梨秋(即柯愛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葉梨秋(即柯愛吟之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7月6日遷出國外,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葉梨秋(即柯愛吟之繼承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