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吳政鴻 被告 林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0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
2.78%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85%),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每期計收違約金10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45萬5286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貸季指標利率、逾催管理平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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