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張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前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改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5.69%機動計算(現共計16.84%),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
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至98年3月23日止,尚欠53萬4,642元(含本金48萬8,
610元、利息4萬3,513元、違約金2,51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因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渣打商銀業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之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如送達不到則聲請公示送達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再度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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