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筑指定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8號、第7449號、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吳全福 共計3次。嗣警察循線查知上情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吳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至3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且有被告與吳全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文字檔(警一卷第67至73頁、第75至77頁)、吳全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按,並有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各次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吳全福,已非無償性質,況被告與吳全福彼此間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變本加厲,以販賣或轉讓方式,將毒品擴散出去,足認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下,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毒品擴散及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販賣金額3次皆為6500元,其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徵悔悟,其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詐欺、竊盜、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一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如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等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㈠第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1吳全福109年2月26日7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陳雅筑 住處吳全福(暱稱「 吳政翔 」)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寶寶」之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吳全福將價金6,500元交付予甲○○,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全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吳全福109年2月28日16時52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陳雅筑住處吳全福(暱稱「吳政翔」)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寶寶」之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因吳全福現金不足,先交付價金1,500元予甲○○,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全福,嗣吳全福於109年2月29日以自己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予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吳全福109年3月4日12時36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陳雅筑住處吳全福(暱稱「吳政翔」)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寶寶」之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見面後,因吳全福現金不足,先交付價金5,000元予甲○○,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全福,嗣吳全福於109年3月5日再親自至左列地點交付1,500元予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