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原告 蔡秋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6%即449元【計算式:7,490元×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041元【計算式:7,490-449=7,041】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5元【計算式:7,041-2,496=4,54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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