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丞選任辯護人黃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07號、109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5、8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毛俊傑 」之署押參枚、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毛丹霓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住處內,趁其前女友毛丹霓熟睡之際,拿取毛丹霓放置於枕頭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未事先經毛丹霓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並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且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毛俊傑」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予蘇品丞,蘇品丞隨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復接續前開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9時許,在其住處拿取毛丹霓放置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信用卡,並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且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毛俊傑」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財物予蘇品丞。足生損害於毛丹霓、「毛俊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㈡另於109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住處內,拿取毛丹霓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未事先經毛丹霓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並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且在信用卡編號10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毛丹霓」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商品予蘇品丞,足生損害於毛丹霓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嗣經毛丹霓收到信用卡公司所傳送之消費簡訊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毛丹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品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毛丹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經理 余錫昌 、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副理 陳世宗 、證人即元大銀行 陳蓓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4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簡訊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冒用明細及簽帳單據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1月5日金安字第1090000141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簽帳單據1份、監視錄影畫面10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元銀字第109001280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據1份、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54383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蘇品丞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5、8偽造「毛俊傑」署押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0偽造「毛丹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次盜刷行為、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數次盜刷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並基於同一盜刷毛丹霓所持信用卡之決意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未遂之階段,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偕同告訴人毛丹霓一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因製作筆錄之先後順序不同,導致外觀上看起來告訴人製作筆錄之時間先於被告,然經本院向德高派出所函查結果,被告上開有關自首之陳述為真實,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54383號函暨檢送之警員 楊淮茗 之職務報告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詐取之金額不高,告訴人雖受有損害,惟被告事後已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所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投幣器製造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5、8所示,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毛俊傑
」之署名3枚;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毛丹霓」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冒用告訴人「毛丹霓」之信用卡消費,共獲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45,600元,該等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分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元大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600元以及元大商業銀行20,000元,以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達成和解的35,600元部分後,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信用卡盜刷金額(新臺幣)購買商品偽簽署押1109年4月3日21時6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元儲值一卡通無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2109年4月3日21時2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0元遊戲點數「毛俊傑」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店」3109年4月4日9時2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元去漬油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貨」4109年4月4日9時55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未交易成功無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店」5109年4月4日10時44分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0元遊戲點數「毛俊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店」6109年4月4日11時8分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未交易成功無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7109年4月4日11時9分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未交易成功無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8109年4月4日14時51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遊戲點數「毛俊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店」9109年8月31日14時37分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0元禮券卡「蘇品丞」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10109年8月31日14時51分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0元禮券卡「毛丹霓」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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