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FEHR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鞋底、鞋襯、鞋墊、鞋中底、鞋套、非紙製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圍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七九六四○號「富雅樂FEHR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與日商.莎拉雷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及第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七五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因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商品的訴求對象又為一般消費者,故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應視具有普通經驗的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反應及了解,有否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亦即判斷標準應本客觀事實,總括標章全體圖樣,就其外觀、觀念、讀音、名稱、組成部分等方面,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加以通體觀察,方符合一般大眾辨識商標之習性。二、兩商標圖樣截然不同,實非近似商標。㈠依一般消費者的購物習性,判別商標近似與否應總括其全部,以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原則;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從而商標圖樣如整體看來事實上不致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則縱然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依此遽認係商標之近似。㈡查系爭商標乃原告另註冊於同類商品第三七九六四○號「富雅樂FEHR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是圖樣自係就該正商標演進而來;而因原告為專門生產不織布及其相關產品之廠商,故該商標設計重點在於將原告外文名稱「FEHRER」與不規則的布捲圖形做一緊密連結,使文字與圖形有所重疊,藉以表彰原告之營業項目。至關係人之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第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二商標,則是由外文「SAZALE」與點狀螺旋圖共同組成,而兩部分係有所分隔,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代表的意義各有所指,整體構圖不同,亦皆為不可分割之設計,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行觀察,當可輕易辨識其不同之處,要無生混同誤認情事。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徒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加以割裂,僅執佔一部分比率之圖形部分與系爭標章之詳加比對,即認屬近似商標,此舉實有違一般消費者以商標整體圖樣做為識別對象之認定方法,牽強謬誤之處,毋庸贅言,則謂兩造外觀實不近似,此其一。㈢其次,即如原處分以前二決定所稱欲將兩商標圖樣加以割裂而僅以圖形部分下判斷,則首就此部分論究之。系爭商標圖形為一手繪線條因之呈現不規則捲曲的空心迴旋體,內部設色為白色,形態似蝸牛外殼;反觀關係人之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二商標,其圖形則滿佈黑點,顏色為墨色,狀似颱風眼之漩渦,而明顯可見係由中心點同方向分別朝右上與左下旋出的兩道「氣流」。職是,此三商標之圖形縱使詳加比對,消費者亦無受混同之虞,絕非原處分與前二決定指稱之皆為單純「螺旋圖」一語所得含糊蓋過,故又謂兩造外觀不近似,此其二。㈣末觀之該二圖樣之外文部分。系爭商標為「FEHRER」,關係人之據以核駁註冊二商標則為「SAZALE」,不僅字母無一相同,因之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便有明顯之差異,於一般消費者口耳相傳品牌名稱之際更能助其辨識此三商標之不同;甚且前者係採粗黑之墨色字體設計,後者線條較細、字母兩兩相連復中間有所區隔而將之分成三部分,一般消費者寓目則得清楚辨別,再謂兩造外觀不近似,此其三。㈤小結:準上之說明,分別細究,圖形部分既大異其趣已足資辨識,遑論與此搭配之文字部分亦迥不相侔,讀音不相同、觀念不相通矣,整體而言自更無近似之處。三、同類商品中亦有類同於螺旋圖形之商標併存註冊在案者。稽諸同類商品中,以螺旋狀捲曲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併存註冊,亦有下列多件:㈠註冊第四四四六四四號「愛品及圖ALPINESTARS」商標。㈠註冊第五三○四○一號「DESARU&DEVICE」商標。㈢註冊第六九七三一四號「URSULAMASCARD及圖」商標。㈣註冊第六六五六一四號「亞尊及圖」商標。㈤註冊第六七四四二二號「 吳瑞榮 標章」商標。由此即知螺旋狀圖形在該類商品中,業因多人使用致成弱勢圖樣,在排他性已相對減低,消費者對此辨識能力亦隨之提高情況下,益證本案雖係屬個案,惟被告僅以兩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俱係螺旋狀為由,逕下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近似之處分,自難謂與審查基準之一貫性與公平性無悖;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對該項處分加以撤銷,其未當之處,亦不待辭費。四、綜上所陳,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FEHR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爰特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FEHRER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與註冊第五○○四五八、五○一六六八號「SAZALE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以由中心點向外旋出之圓形螺旋狀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FEHR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鞋底、鞋襯、鞋墊、鞋中底、鞋套、非紙製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圍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七九六四○號「富雅樂FEHR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日商.莎拉雷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及第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七五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FEHR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及第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以系爭「FEHR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及第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其外文名稱FEHRER與不規則之布捲圖形作單一整體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AZALE及點狀螺旋圖形組成,二商標圖樣設計方式並不相同,足資區辨,並無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等語。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用以表彰其商品與他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區別,亦屬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呈螺旋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一六六八號及第五○○四五八號「SAZAL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點狀螺旋圖,均以螺旋為主要構圖,細為比對,固有小黑點綴飾與否之區別,惟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底、冠帽、禦寒用耳罩、圍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靴、鞋、皮鞋商品,復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依首揭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得以不同之外文區辨等語,係其主觀之見,尚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三八二四號「美國西蘭尼斯公司之廠牌CORPORATEMARKOFCELANESECORPORATIONOFAMERICA」及第二二五五九八號「得根TAKE及圖」商標因到期而消滅,第四四四六四四號「愛品及圖ALPINESTARS」商標因自請撤銷而消滅(見再訴願卷附之商標專用權查詢),第五三○四○一號「Desaru&Device」、第六六五六一四號「亞尊及圖」、第六七四四二二號「吳瑞榮標章」及第六九七三一四號「URSULAMASCARO-MENORCO及圖」等商標,其案情或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准以註冊是否允當之問題,尚難據之作為本件應准予商標註冊之論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係其主觀之見,尚不足採。被告所為商標註冊核駁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