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捷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今晚KTV內飲用啤酒2至3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而於臺東市新生路84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52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復故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2至3瓶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逆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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