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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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順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8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有關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雖就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此係為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異。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輛,是其有違規行為時,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造成甚大影響,故請求准予僅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於95年1月11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95年1月11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此有甲○○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汽車駕駛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順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茲原處分機關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罰鍰3千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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