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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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聖選任辯護人周美瑩律師
林錦隆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石易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亞郡有限公司暨「AIR-GENE空氣基因彈翻健身育樂中心」(下稱艾亞郡育樂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甲○○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兼職員工,擔任教練之職。丁○○及甲○○均知艾亞郡育樂中心內設有海綿池,提供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在海綿池進行空翻等動作之教學及指導,本應注意空翻動作屬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動作,設置海綿池供非專業之一般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該海綿池須設置相當防護及緩衝設備,並提供個人安全設備及護具供進行空翻之消費者使用;另於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前,亦須事先進行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並於實際進行空翻動作時,由專業人員在旁協助,以免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時,因身體旋轉不足等原因而墜入海綿池內受傷,渠等對於上開各該注意事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僅在海綿池內,放置體積及大小約為一般成年人之頭部之正方形海綿,放置深度僅到一般成年人之膝蓋至大腿處,且因各該海綿間因無法較緊密相接,致空隙明顯較大,顯然未能具備相當緩衝及防護性。適有乙○○及其女性友人 黃鈺文 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15分許,至前址艾亞郡育樂中心遊樂,乙○○向當時位在海綿池旁之甲○○表示欲進行前空翻動作,甲○○疏未先行提供乙○○足夠之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亦未要求穿戴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及護具,復未找同其他具專業知識背景之同事共同協助乙○○進行,口頭指示乙○○站上海綿池旁之軟墊上,先以站立緩慢往前傾倒之方式練習前空翻動作,迨乙○○依甲○○之指示進行逐漸加快速度之往前傾倒前空翻動作4次,欲進行第5次前空翻動作之際,甲○○亦僅指示乙○○站在前揭軟墊上,以往下蹲後用力往前、往上跳起並往前轉身之步驟進行前空翻動作,乙○○因而未能順利往前彎身,致其頭部往下墜入該防護及緩衝不足之海綿池並碰撞海綿池底部,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脊髓挫傷併脊髓壓迫、頸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及四肢癱瘓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其母 林秀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證人即在場之黃鈺文、證人即艾亞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王素妙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12年2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5-3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艾亞群育樂中心屬於較新穎產業,該行業目前還沒有被歸類,艾亞群育樂中心聘用之教練係以從事極限運動且有教練證之人為主,教練證包含體操協會發給之教練證、彈翻床協會教練證,其他極限運動之教練證亦可;海綿池規格均依照國際標準設計云云,被告甲○○辯稱:會發生意外,伊推測是告訴人乙○○動作沒有做充足,姿勢不正確,導致其體重擠壓脊椎骨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艾亞群育樂中心設置之海綿池符合一般國際標準,被告丁○○並無過失問題,本案並無客觀標準,國外一般業界對於海綿池進行空翻練習時,均未提供安全帽、護頸設備、安全吊索等安全設備,因顧客空翻需要身體傾倒、彎身等動作協調配合,穿戴護具反而容易造成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亞郡育樂中心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丁○○所雇用,在艾亞郡育樂中心擔任兼職教練,艾亞郡育樂中心並設有彈跳床及海綿池;被告甲○○於前揭受僱期間,在艾亞郡育樂中心之海綿池旁,單獨指導告訴人進行前空翻動作等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丁○○部分:見本院卷第52-53頁;甲○○部分:見本院卷第53、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人黃鈺文於警詢時、證人王素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4-36頁;黃鈺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47、47-50頁;王素妙部分:見偵卷第19-22頁、調偵卷第32-3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切結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90440號函暨檢附艾亞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1-57、61-69、73、75-83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6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且由屏東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持續醫治,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脊髓挫傷併脊髓壓迫、頸髓損傷、神經性膀胱及四肢癱瘓等傷害,迄於111年2月24日仍住院治療,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5430號函暨檢附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9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3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256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9、119-121頁、調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31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並無過失云云,然: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國內對於彈翻床或海綿池等設施規格,固無相關
規範、要求或限制,亦未就教練人員資格加以規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11年3月30日中市運產字第1110004946號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1年4月11日中市法消保字第11100076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207-208頁),惟衡諸艾亞郡育樂中心係以提供彈翻床(跳床)運動為主之育樂場所,對於參與彈跳床、海綿池等活動本身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消費者參與上開活動過程中,恐有造成傷害結果可能等情,此有艾亞郡育樂中心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被告2人既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經營者及兼職教練,對於上開設施使用本身存在相當危險性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又彈跳床、海綿池均係運用腰、腿等身體肌肉協調作用使身體騰空至一定高度,具有躍高後著地之運動特性,其中海綿池與空翻使用之軟墊存在相當程度之高度落差,亦恐因使用者本身體重、躍高速度、力道與角度等因素影響其使用動作流暢度,連帶影響海綿池無法發揮相當防護及力道緩衝,非專業之使用者操作不當而受有脊椎相關傷害結果可能性亦將大幅提高;參以被告丁○○前曾參與由中華民國體操協會舉辦之教練講習,取得由該協會發給之彈翻床教練證(已過期),而該教練課程皆以彈翻床漸進式訓練為主,並無海綿池操作相關課程,課程規畫目的係基於彈翻床運動為垂直方式進行,使用海綿池將會產生位移現象可能,該協會並不鼓勵初學者使用海綿池操作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體操協會111年10月25日國操次字第1110000431號函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9-330頁),被告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更未曾取得該協會發給之彈翻床教練證,惟亦堅稱已取得滑雪教練資格,是認被告2人對於消費者於操作使用海綿池過程中,恐因該設施本身防護性不足、未能即時給予緩衝保護或其他因素引起危害發生可能,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丁○○既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實際經營人,自應就本案海綿池使用流程、相關使用條件及安全指示加以要求,並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護具,對於場內教練工作分配及消費者指導等工作內容,亦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又被告甲○○既受被告丁○○所雇用親自實施、參與指導消費者使用海綿池工作,被告2人對於消費者操作、使用海綿池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消費者於上開設備使用過程中,發生危險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⒊本案艾亞郡育樂中心之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相關專業背景均
得自由使用該海綿池,並無任何使用條件限制乙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當時是被告甲○○指示告訴人做本案危險動作,沒有其他教練同時指導,告訴人當時是跳到海綿軟墊內,那是專門給不管會或不會空翻之人,用來做前滾翻訓練使用,其他客人在該處進行同樣練習,沒有人受傷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33-36頁);又被告甲○○係依照被告丁○○指示工作任務及操作流程,對告訴人在海綿池前進行前空翻動作教學乙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艾亞郡育樂中心擔任彈翻床教練,伊只有滑雪教練執照,剛開始告訴人想跳入海綿池,伊從告訴人動作判斷告訴人想做空翻動作,伊先嘗試詢問告訴人想做什麼,告訴人表示想翻入海綿池,亦詢問伊是否能教導相關動作,伊便詢問告訴人想操作前空翻或後空翻動作,告訴人回覆想學前空翻,伊便請告訴人到伊身邊,開始教導前空翻前置動作前滾翻,一開始請告訴人將雙腳站於粉色墊子前緣,雙手抓住雙腳中間之粉色墊子前緣,後將頭壓低看向後方,保持該姿勢,往前滾出去,以上為第一動作,第二動作是請告訴人雙手舉高,眼睛看向前方,雙腳站於粉色墊子前緣,請告訴人將雙手往下甩,頭看向後方,回到第一動作之預備姿勢後,順勢滾入海淿池;第三動作是請告訴人雙手舉高,眼睛看向前方,與第二動作相似,雙手往下揮甩,同時順勢抓住自己膝蓋或脛骨,頭壓低前看向後方,加入起跳動作,翻入海綿池;此時,告訴人未將頭完全壓低並看向後方,故頭朝下未完成翻轉動作即插入海綿池,後續便發現告訴人受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3-31頁),此節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調偵卷第35頁);而被告甲○○並非固定於海綿池擔任教學教練乙情,業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偵卷第29頁),已見艾亞郡育樂中心對於消費者使用海綿池並無任何管制或要求明確。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錄影時間110年3月12日14時48分45秒許,可見告訴人及第三人黃鈺文在艾亞郡育樂中心填寫表格、付款後進入該場館內部,經不詳員工指導進行原地彈跳等熱身活動及進行口頭說明、介紹後,告訴人及黃鈺文即自行使用場館內彈跳設施,而於同日15時15分48秒許,告訴人及黃鈺文前往海綿池前,被告甲○○坐在旁邊之小型活動式樓梯上,見告訴人接近,僅以手指海綿池前之粉紅色長方形軟墊,示意告訴人站上該軟墊,告訴人站上軟墊後,往前彎身,準備進行第一次前空翻動作,猶見被告甲○○坐在原處,並以手作勢及口頭指示告訴人前空翻,稍後告訴人即自行屈身且緩慢往前傾倒身體而進入海綿池,告訴人隨後在海綿池內站起,緩慢走出海綿池並返回粉紅色軟墊,被告甲○○仍坐在原處,告訴人進行第二次前空翻,被告甲○○仍坐在原處並以手勢示意告訴人將雙手舉高進行前空翻。告訴人依指示順利往前傾倒身體,前空翻進入海綿池;於同日15時17分25秒許,告訴人自海綿池內站起,緩慢走出海綿池並返回粉紅色軟墊,準備進行第三次前空翻,被告甲○○猶仍坐在原處。告訴人自行將雙手舉高,被告甲○○在旁以口頭及手勢教導其如何進行前空翻,告訴人依指示順利往前傾倒身體,前空翻進入海綿池;於同日15時18分26秒許,告訴人自海綿池內站起,緩慢走出海綿池並返回粉紅色軟墊,準備進行第四次前空翻,被告甲○○猶仍坐在原處,告訴人自行將雙手舉高,被告甲○○在旁未有任何動作,告訴人順利往前傾倒身體,前空翻進入海綿池;而於同日15時18分55秒許,告訴人自海綿池內站起,又站上粉紅色軟墊,準備進行第五次前空翻,此時被告甲○○起身站在告訴人身旁,並以口頭及手勢、動作等,指示告訴人進行前空翻,告訴人聽聞後,先係雙手舉高並屈膝後往下稍蹲後,隨即使力往上、往前跳起,告訴人跳起後並未順利往前彎身,其頭部往下墜入海綿池,身體即遭海綿蓋住,未再起身,被告甲○○等候數秒後,隨即跳入海綿池協助告訴人,告訴人除左手臂仍可自行活動外,驅幹、下肢則呈癱軟無力、無法自行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60頁、偵卷第61-69頁),可見告訴人係經被告甲○○單獨指示教導,使用海綿池進行前空翻動作,前四次空翻動作,被告甲○○均僅坐在海綿池旁,對告訴人進行口頭指示,而於第五次空翻前,被告甲○○始起身以口頭、手勢動作等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前空翻指導,過程中,告訴人身上並無何任何防護器具或安全設備,告訴人空翻落入海綿池,即逕為碰撞海綿池底部,明顯可見該海綿池內置放之正方形海綿難以完全支撐及緩衝告訴人因躍高後跳入海綿池所生重力甚明;又依前開切結同意書所揭,並無關乎消費者使用海綿池須配戴防護器具之指示及要求,此有艾亞郡育樂中心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認艾亞郡育樂中心既未提供相當個人安全設備或護具供使用海綿池進行空翻之消費者使用,對於使用海綿池亦無相當之規範與指示等情無訛,堪可認定被告2人既未提供相當個人安全設備或護具供使用海綿池進行空翻之消費者使用,亦於告訴人使用海綿池過程中,僅由未取得彈翻床相關教練證之被告甲○○協助告訴人,致告訴人於使用海綿池完成空翻動作時,不慎未能順利往前彎身,致頭部往下墜入防護及緩衝不足之海綿池並碰撞海綿池底部,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重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均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於110年3月12日案發後,告訴人經送醫治療,係由告訴
代理人林秀金於110年3月16日14時56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後,嗣被告2人經警方通知,分別於110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是在本件犯罪未發覺之前,並無被告2人向檢警等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情形,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艾亞郡育樂中心
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從事艾亞郡育樂中心兼職教練工作,既已提供一般非專業民眾在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之教學及指導服務,理應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護具並給予適宜之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使消費者進行空翻動作時,得以安全無虞,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及兼職薪津之被告2人,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擔,惟被告2人竟未盡其注意義務,率由被告甲○○容任告訴人在該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衡量被告2人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丁○○前於100年間,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又被告甲○○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19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丁○○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運動中心場管工作,須扶養雙親與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滑雪教練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6-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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