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啟聖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石易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開設育樂
中心而曾接受相關課程、被告甲○○為滑雪教練,均知悉空翻動作具高度危險性,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過失程度較一般車禍肇事嚴重,且毫無悔意,應認被告丙○○、甲○○就刑罰感應力薄弱,倘不予量處更高刑度,恐難矯正其偏差行為。又告訴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其等本未顧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自應量處更重刑度,促使被告丙○○、甲○○慎思悔過。此外,告訴人身受重傷害、全身癱瘓,原審僅以有期徒刑7月,顯不足以喚起對於新興休閒產業帶來社會潛在危害而督促從事此興新產業之服務業者重視,無法達到威嚇功能與一般或特別預防理論之教化功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積極籌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深切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法官給予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艾亞郡有限
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丙○○、甲○○刑事責任,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艾亞郡育樂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甲○○從事該中心兼職教練工作,已提供一般非專業民眾在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教學及指導,理應提供足夠安全設備、護具並給予適宜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使消費者得安全無虞進行空翻動作,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惟被告丙○○、甲○○竟未盡其注意義務,率由被告甲○○容任告訴人在該海綿池進行空翻動作,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丙○○、甲○○於原審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衡量被告丙○○、甲○○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丙○○前於100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又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丙○○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運動中心場管工作,須扶養雙親與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滑雪教練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丙○○、甲○○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丙○○、甲○○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就已到期之1200萬元部分,業已由被告丙○○、甲○○給付600萬元,所餘600萬元部分現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理賠程序等情,此有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甲○○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