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
廖坤賢 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被告 陳哲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欄位所示之本金、及於計息期間欄位所示計息期間,依本院判決之週年利率欄位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0之本金部分,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9000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部分請求數額為66萬8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分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鄭榮賢、陳哲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分別約定在500萬元、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兩造因而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後分別於:
㈠110年4月16日,新力旺公司申請授信動撥而向原告借款375萬
元、134萬7507元、125萬元、44萬917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011%機動計息,且均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兩造就上開4筆借款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並均合意將借款期間到期日展延至111年10月15日,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5%計算,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註:即附表編號1~4借款。】㈡110年6月15日,新力旺公司申請授信動撥而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同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855%計收,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均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再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並均合意將本息償還方式改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15日按月計息、自111年11月起至115年6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註:即附表編號7~8借款。】㈢110年7月2日,新力旺公司申請授信動撥而向原告借款52萬50
00元、1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033%機動計息,且均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並均合意將借款期間到期日展延至111年10月15日,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5%計算,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註:即附表編號5~6借款。】㈣110年7月15日,新力旺公司申請授信動撥而向原告借款175萬
元、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265%機動計息,且均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並均合意將借款期間到期日展延至111年10月15日,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5%計算,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註:即附表編號9~10借款。】
惟就上開㈠之借款,新力旺公司自111年9月17日起;就上開㈡、㈣之借款,新力旺公司自111年9月16日起、就上開㈢之借款,新力旺公司自111年11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應納之本息,並發生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則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力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一次清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函到後3日內來行辦理清償事宜,惟新力旺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436萬24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榮賢、陳哲宏既為新力旺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欄位所示之本金,及於計息期間欄位所示計息期間,依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欄位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金欄位所示之本金數額、及計息期間欄位所示之起息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利息利率部分,應按新力旺公司違約時當下之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基準,加計新力旺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應隨同為計算。另因被告現時經濟狀況窘迫,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兼顧原告之利益下,判決定相當之履行期限或命分期給付,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以償還本件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紙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戶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4紙111年10月5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58號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2、85至86、213至259頁)。因被告就除就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利率計算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違約金利率部分外)為真實。又原告已同意本件各筆借款利息利率之計算以違約當下之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基準,加計新力旺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276頁),而兩造對新力旺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違約時點為111年9月17日;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借款之違約時點為111年11月3日;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借款之違約時點為111年9月16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且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於111年7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間為週年利率1.23%;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6日間為週年利率1.33%(見本院卷第285頁),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借款之約定加碼週年利率為1.95%(見本院卷第37、41、45、49、53、57、73、77頁);附表編號7至8所示借款之約定加碼週年利率為1.855%(見本院卷第61、67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借款之利息利率應為3.18%(計算式:1.23%+1.95%=3.18%);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借款之利息利率應為3.28%(計算式:1.33%+1.95%=3.28%);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借款之利息利率應為3.085%(計算式:1.23%+1.855%=3.085%),而上開各編號所示借款之違約金利率應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所示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所示之利息利率20%計算,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利率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件新力旺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且新力旺公
司發生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依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本金欄位所示之本金、及於計息期間欄位所示計息期間,依本院判決之週年利率欄位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位所示違約金,雖新力旺公司與原告間之110年6月11日授信契約書第2條、110年7月14日授信契約書第3條分別約有新力旺公司未依約履行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方式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鄭榮賢、陳哲宏並就此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亦就原告於本件違約金請求之主張,對違約金起算日不為爭執,其爭執之違約金利率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利率數額本院業已論述如前,惟依原告所提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內容可知,附表編號3、4、6、8、10所示之借款為無擔保之中期或短期放款(見本院卷第43、47、55、65、75頁),兩造並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兩造就附表編號3、4、6、8、10所示之借款簽立之110年6月11日授信契約書第2條、110年7月14日授信契約書第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簽立之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14日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中,惟仍應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對於被告逾期償還附表編號3、4、6、8、10所示借款之本息,依110年6月11日授信契約書第2條、110年7月14日授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按借款利率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以9期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位所示違約金,於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位所示違約金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總計共1436萬2436元(計算式:375萬元+134萬7507元+125萬元+44萬9170元+50萬4000元+16萬6000元+373萬3332元+93萬3332元+156萬1000元+66萬8095元=1436萬2436元),而目前新力旺公司在外所積欠之債務,已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90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582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6172號、110年度司票字第6287號所示應給付之債務本金計1620萬3675元(計算式:57萬2016元+210萬元+174萬7659元+1178萬4000元=1620萬3675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復由陳哲宏財產所得觀之,其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總所得僅22萬8044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本件所命連帶給付金額負擔非輕,被告應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另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經營之業務包含有金融放款,若許被告分期清償,分期之期間仍得計算利息,應無甚害於原告債權之利益,且本件請求權基礎本為授信放款消費借貸契約,雖因借款人新力旺公司違約而應一次給付,但其性質上並無不適宜分期給付之情事,且新力旺公司亦因本件之違約行為,而遭原告加計收違約金,原告之債權應已受有一定之保障;復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稱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278頁)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准予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分期連帶給付,以資兼顧兩造之利益,並定明若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金欄位所示之本金、及於計息期間欄位所示計息期間,依本院判決之週年利率欄位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位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返還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職權酌定以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為之,並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本件請求,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經本院駁回,其餘請求則均為勝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並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方符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計息期間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本院判決之週年利率1375萬元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18%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6%計算2134萬7507元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18%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6%計算3125萬元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18%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444萬9170元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18%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550萬4000元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28%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616萬6000元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28%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7373萬3332元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185%3.085%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7%計算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08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17%計算893萬3332元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185%3.085%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7%計算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08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17%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9156萬1000元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18%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6%計算1066萬8095元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28%3.18%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56%計算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1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0.63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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