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22號、第36868號、第38178號、第39034號、第408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鵬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㈤第3行原記載「洗衣精及備用瓶」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洗衣精及備用瓶各1瓶」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阿薩姆奶茶共10瓶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⒊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996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5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被害
人 楊順德 、 林秉橙 、告訴人 薛政武 、 陳思羽 、 廖學和 管領上開物品或錢財,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情況,兼衡其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⒍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竊取之阿薩姆奶茶共10瓶、金元寶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捐款箱2個(含箱內現金400元)、洗衣精及備用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元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貳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備用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22號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7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34號111年度偵字第40848號被告王鵬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分別判處4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入監,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6時8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5時5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主楊順德所有且置放於娃娃機臺上方寶特瓶裝之阿薩姆奶茶共10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
龍新港生炒鴨肉羹店,徒手竊取店主薛政武所有且置放於櫃臺之金元寶1顆(價值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海鮮
粥店,徒手竊取店主陳思羽所有且置放於櫃臺零錢盒內之零錢約2,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1年5月12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秉橙所有且置放於門口之捐款箱2個(其內共有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1年8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助
洗衣機店內,徒手竊取店主廖學和所有且置放於洗衣機臺上之洗衣精及備用瓶(總計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思羽、薛政武、廖學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1年度偵字第3572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鵬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寶特瓶裝之阿薩姆奶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3張證明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身上背包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背包花色相同,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寶特瓶裝之阿薩姆奶茶之事實。㈡【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鵬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政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4張證明被告遭查獲時穿著打扮均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元寶之事實。㈢【111年度偵字第3817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零錢盒內之零錢約2,6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約2,600元之事實。㈣【111年度偵字第3903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鵬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捐款箱2個(其內共有約4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捐款箱2個(其內共有約400元)之事實。㈤【111年度偵字第4084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洗衣精及備用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6張證明被告遭查獲時穿著打扮均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洗衣精及備用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飲料是放在娃娃機臺上,是不知名的朋友寄放的,且是放在外面隨人家拿的等語,惟被告自陳其不知道該朋友之姓名,無從供本署追查,且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飲料係放在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上方等情,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佐,顯非置放於店外,自無誤認係供人任意拿取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當天是「 阿慶 」叫伊去收取房租,沒有拿金元寶等語,然被告陳稱:因係做臨時工認識的,其不知道「阿慶」之真實姓名等語,且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將右手伸向櫃臺後向上舉起之動作等情,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證,足認被告係憑空杜撰「阿慶」之人,其否認竊取物品等語,無足憑採。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零錢放在櫃子就是要救濟窮人,伊拿去做公園的廁所及馬桶修理了等語,然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零錢盒係放在店內之櫃臺上方等情,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佐,當屬他人所有而非作為慈善所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辯稱:捐款箱就是要捐給窮人,伊就是窮人,而且放在馬路上,窮人就是可以拿去用等語等語,然縱使該捐款箱係要用做公益用途,且置放於門前,惟依被告知識及經驗及一般常情,應知悉捐款箱內之款項應由設置捐款箱者使用於特定用途,不得未經同意即拿取,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解免其竊盜罪責。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辯稱:那是免費供應的洗衣精,放在那邊就是免費的等語,惟依被告知識及經驗及一般常情,應知悉前往自助洗衣店洗衣,應自行攜帶洗衣精洗衣,或投幣購買洗衣精,縱部分自助洗衣機店會提供洗衣精,惟亦僅供該次洗衣使用,不可任意整瓶攜離,而參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並未在該店洗衣,而係將洗衣精及備用瓶均置入背包內帶走等情,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證,足認被告並非為洗衣而使用洗衣精,係直接攜帶洗衣精及備用瓶離去,則被告辯稱:洗衣精係供人免費使用等語,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三、是核被告王鵬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2次竊盜犯行,應係見娃娃機店內飲料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所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查,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志遠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