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1號、112年度執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吳哲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拘役刑,且本件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8號、第424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8號、第424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9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44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