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林玫卿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財務往來,不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從何而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80,178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
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雖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尚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且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年11月16日30萬元111年11月17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