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煒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煒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煒國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且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直行穿越路口,適有 涂哲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承翰 ,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等停紅燈,該機車左側車身突遭許煒國車輛大力碰撞,致該機車之左旋踏板斷裂,涂哲源並因此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詎許煒國肇事致人受傷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煒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137至138頁,本院交訴卷第5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哲源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
33、135至136及145頁),並與證人李承翰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5至41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涂哲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被害人涂哲源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5、43、45、47、49至55、61、63、67至69、71至93、109、111、113、115、125、127至129、121至123頁)、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2至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涂哲源固傷勢未重,然被告許煒國貿然自内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闖越紅燈,因而碰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害人之機車左旋踏板因而斷裂,顯示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始坦承犯行,徒費司法資源,實無輕判之理。原審所審酌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罪之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一般量刑事由,並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判決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緩刑。然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因之,於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自應將上開立法理念納入評量,並以之具體涵攝評價,方符公平正義。故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況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甚大、撞擊力道不輕、犯後態度不佳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非但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依其犯後態度及處理經過,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實有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為各款之附條件履行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共法益,復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失當。參以該署就涉犯同條項罪名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大均同時諭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數萬元,相較之下,原審未併予附帶條件,顯過於輕縱。容有變相鼓勵行車者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若僥悻將不致被查獲,即或不然,縱使遭查獲,僅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甚至將致犯罪者因而認為起訴後,反而會獲得比緩起訴處分命令更輕縱之判決,此將使緩起訴處分制度形同虛設。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緩刑未附件任何條件諭知,顯屬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原審固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為左足鈍挫傷,且事故後尚可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可見其傷勢非重,嗣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3、33至34頁),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不願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原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時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也因此,針對情輕法重,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擇以刑法第59條調整刑度,以求罪刑均衡。然本法條業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為「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者,法定刑度已調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法律背景之下,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應審慎檢視各項法律要件。揆諸本案本即可依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論處,已無最低法定刑度過重之情形,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顯然肇事逃逸犯行本即具有一定惡性,且法定刑度業經調整如上,核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是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恐有違立法意旨。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認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未能完整評價被告所表現之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原判決不當等語,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考量被告係在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勢之情況下,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其主觀惡性較明知被害人受傷仍逃逸者為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1個人居住、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繳車貸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5、137至138頁,本院交訴卷第5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42頁),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案情,認無於緩刑宣告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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