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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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不予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雖有誤載裁判書案號之情,然已具體指明其符合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一自己情緒失控,無端動手
毆打在旁互不相識之告訴人 陳秀雀 ,致告訴人陳秀雀受有左膝、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審酌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侵入住宅、毀損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暨其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張有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3
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勝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27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敲門大吼大叫,警獲報到場處理,民眾陳秀雀聽聞聲響前往現場查看,張有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秀雀,致陳秀雀受有左膝、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密錄器攝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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