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陳姿今
陳秀英 陳敏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陳坤旺
陳坤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1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4萬1100元為被告陳坤旺、陳坤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旺、陳坤炎如以新臺幣1062萬3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 陳江田 ,因其於94年7月前死亡,死亡時無任何繼承人存在而未辦繼承登記,經臺中縣政府94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401939712號函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期滿後,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090049321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而由原告三人共同標得,並於110年9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二人於陳江田過世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且自97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茲證明。故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屬無權占有。原告曾數次私下與被告二人協商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179條、184條、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拆除,拆除範圍如111年9月22日龍土測字第1226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二人與原地主陳江田為叔侄關係,因陳江田無結婚,與被告陳坤炎同住且設同一戶口,受被告二人扶養照顧,因陳江田感念被告二人扶養之情,於88年12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二人全權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二人遂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於94年1月間陸續自行搭建水泥圍籬,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樹木數十棵以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二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 陳其 等自小成長於系爭土地近,基於鄰里關係對陳江田未結婚、無子嗣,並由被告二人扶養,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二人使用。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目的,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請求無理由。況被告二人係於88年12月10日即由陳江田同意全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簽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正常之占有權源,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均無爭執,而被告主張其
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在其上建造鐵皮造兩棟為有權占有,為原告所否認,則應審究被告所主張之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江田與被告之間為叔侄關係,因陳江田未婚又無子嗣,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因而於88年12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陳江田於91年9月間意外過世,被告等於94年1月間陸續自行搭建水泥圍籬及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樹木數十顆以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二棟,是以被告與原所有人間應存有無使用期間之無償使用借貸相關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使建物得以合法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而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時,雖不當然消滅,其權利義務原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然因貸與人陳江田無繼承人,故於陳江田於91年9月死亡之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消滅,被告等於94年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圍籬及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樹木數十顆以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二棟之時,即無占有權源之使用。且使用借貸契約係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之繼受人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而與興建完成之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人間必然存在之債權關係,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未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告另有辯稱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可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⒉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雖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須予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忍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越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況原告係透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以4148萬4590元拍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亦於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自承,其等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亦有參與投標,僅係因原告等出價較高而未拍得,雖兩造間具鄰里關係,尚難將被告等投標失利之不利益即認原告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利濫用。又參系爭土地上之其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興路376巷13號之房屋)現出租予第三人 黃明山 所使用(租約訂立日期為108年5月2日,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之情形,本院綜合兩造損益、被告原係因無償使用借貸而占有土地使用、被告目前使用土地方式等情,審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為1931.53平方公尺(計算式:333.13+1598.40=1931.53),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現遭被告以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屋兩棟)及種植作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480元,而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周遭房屋密集交通便利情況,及衡量被告占用目的、方式、範圍等節,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按附表所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736元(13717+17019=30736,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3元(計算式:480元x1931.53㎡x5%x12=386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地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年息起訖日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臺中市○○區○○○000地號1931.53【如附圖A及B所示】110480元1/15%110年9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13717元(計算式:480元x1931.53㎡x5%x108/365=13716.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111480元1/15%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17019元(計算式:480元x1931.53㎡x5%x134/365=17018.63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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