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第一六三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直行前開路段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臂三乘三點五公分(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三乘五公分)、左膝二乘二公分、右踝七乘三公分等處擦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以新台幣五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和解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