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依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被告前科「李依隆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68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罰金1500元,易服勞役1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接續執行,至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98號被告李依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街183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27巷3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隆於民國100年8月16日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9號之「台灣網」網咖店內消費時,見亦在編號第75號座位打玩電腦之 許智傑 離座前往廁所,然將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1張及銀行提款卡1張)留在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該只皮夾,並隨即至櫃台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皮夾則連同其內之證件丟棄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之水溝內。嗣因許智傑發現皮夾遭竊後向網咖店之櫃台反映並查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影像,發現係遭李依隆竊走,且李依隆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遂報警而循上開車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害人許智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二│被告李依隆於警詢中之自白、車輛│全部犯罪事實。│││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本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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