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泉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甫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應補充為「許水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復被告分別起意,持酒瓶先後攻擊告訴人 黃霖 維、 李銘 孝,其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即以酒瓶揮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被告許水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3巷6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租屋處前,因細故與 黃霖維 、 李銘孝 發生爭執,許水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先後揮擊黃霖維及李銘孝之頭部,致黃霖維受有頭部外傷,李銘孝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黃霖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霖維、李銘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水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許水泉坦承有於上開時│││白及供述。│、地與告訴人黃霖維、李銘││││孝發生爭執,被告有持酒瓶││││揮擊李銘孝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揮擊黃││││霖維,辯稱:我們3個人有││││互相推擠,但我沒有打黃霖││││維云云。)│├──┼───────────┼────────────┤│二│告訴人黃霖維於警詢、偵│被告許水泉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持酒瓶先後揮擊告訴人黃霖││││維、李銘孝頭部之事實。│││││├──┼───────────┼────────────┤│三│告訴人李銘孝於警詢、偵│被告許水泉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持酒瓶先後揮擊告訴人黃霖││││維、李銘孝頭部之事實。│├──┼───────────┼────────────┤│四│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黃霖維受有頭部外傷│││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之事實。│││。│告訴人李銘孝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頸部││││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