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子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應補充「在屏東縣○○鎮○○里○○段○○○號漁塭」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獲員警,由資源回收場登記簿上被告變賣物品之登記,循線查訪,被告主動供出前開4次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從而,本件查獲員警在被告尚未自白所犯4件竊盜犯行前,僅憑於被告於資源回收場登記簿上變賣物品登記之客觀狀態,尚無具體依據得產生被告犯有此4件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上開供出4件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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