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3號各判處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第一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2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行係被告於為警調查他案時自動供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先加後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衡酌其所竊之消防栓出水孔蓋,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60號被告鄭文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7巷10-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146-5號前時,見設置在路旁、屬於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消防栓上之出水孔蓋掉落在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只出水孔蓋拾起並置入所騎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欲持往資源回收商處變賣得財。嗣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為調查鄭文宏另涉在高雄長庚醫院竊取馬桶沖水器一案而約談其到案說明時,其主動自首上述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只出水孔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吳明 居於警詢中之陳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本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首犯行,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