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守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守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應更正為「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16公克)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守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之100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約7小時)、數量尚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05號被告詹守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4巷1弄7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4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守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之「銀河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詹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之供述│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毒品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之事實。│││旋醫院10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