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鄭雅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9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張」;另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關於「 黃馨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馨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7萬1,000元及7萬元),犯後業據被害人黃馨慧及 蔡星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75號被告鄭雅淑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54巷1號
3樓居臺南市○區○○路2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3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樓「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專櫃,趁專櫃店員黃馨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鑽石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路13號蔡星宥所經營之「瑞成銀樓」內,趁蔡星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鑽石戒指1只(價值7萬元)。嗣經黃馨惠、蔡星宥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惠、蔡星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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