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錠劑拾顆,驗後淨重叁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重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述狀稱伊目前就讀大學、且與女朋友之0生有幼小之女兒待養云云,而本院審酌被告確處於大學肄業狀態、狀態為未婚並有3歲未滿之幼女,此均有戶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查,毒品危害家庭及個人健康甚深,為眾人均知之事實,被告既已身為人父,理應更遠離毒品,卻仍違反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品行仍難稱佳。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及其自稱大學在學、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被告知所警惕,為自己及家庭子女之將來而永守刑律之約束。末扣案之錠劑10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296克,驗後淨重3.28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被告林重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金礦咖啡」,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藥丸10顆,驗前淨重3.296公克,驗後淨重3.28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重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藥丸10顆,驗前淨重3.296公克,驗後淨重3.2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