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清育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光華東路口之空地圍籬外時,見該處有電線數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就地拾取磚塊1塊,以敲斷上開空地圍籬外電線之方式,竊取陸軍第八軍團所有之電線7條(長度共約15公尺,直徑約0.5公釐)及延長線1條(長度約3公尺,直徑約1公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誠勇路口前將其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清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地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18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軍眷服務組少校政戰官高偉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敲斷電線者,乃其就地拾取之磚塊,依上所述,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
8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11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35日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電線及延長線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復審酌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建請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而為適用,而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即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院既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自與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聲請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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