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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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黃新棟林萬得林坤旺 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B、C、F-一所示部分土地,並在A、B、C所示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無權占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占有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拆除前開A所示部分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坐落同段八○-一○號土地係訴外人 劉阿海 (即上訴人丙○○之父,甲○○之岳父)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訴外人 詹添斤 購買,信託登記為 劉再成劉再發 名義。劉阿海於四十六年間,將八○-一○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四、六號所示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父 林金進 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F-一所示部分交換,地上建物如同附圖B所示房屋為劉阿海搭建贈與伊使用,同附圖A、A-一所示房屋為上訴人甲○○建造,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新棟等人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三三頁),堪信為實在。系爭土地與八○-一○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F-一所示部分,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同附圖A所示部分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其中A、B、C所示部分建有房屋等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實測圖附卷足憑(一審卷二四至二七、三七、三八、七一至七三、八一至八三、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上訴人雖抗辯八○-一○號土地係劉阿海於三十八年間購置,信託登記為劉再成等人名義,劉阿海於四十六年間將八○-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四、六號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林金進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同附圖A、
B、C、F-一所示部分土地交換,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父與劉阿海有交換土地之事實。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內稱劉阿海係於四十七年間以八○-一○號土地相等之面積與被上訴人之父林金進交換七九-一六號土地使用(一審卷十五、十六頁)。證人劉阿海於第一審則證述:三十八年底林金進為種菜方便,而以同段七九-一六號內部分土地與其交換八○-一○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有三十二‧三坪,當時七九-一六號土地並無房屋,四十七年間其在上面建築三間木造平房,並贈與上訴人二人。嗣上訴人甲○○又自行增建水泥磚造如原判決附圖A、A-一所示房屋云云(一審卷四一頁),二人就交換土地時間所述已不一致(嗣上訴人亦改稱係三十八年交換)。又第一審現場履勘時,依上訴人指界劉阿海與林金進交換土地位置,及兩造使用七九-一六號、八○-一○號土地面積,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界劉阿海用以交換七九-一六號之土地,除八○-一○號土地外,並及於同段八○-一九號部分土地,且上訴人使用七九-一六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八○-一○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一審卷三八、七二、七六、七七、八二頁)。兩造現使用之面積相差甚多,且與劉阿海證述交換土地約三十二‧三坪不符。況上訴人現使用七九-一六號土地之面積,亦遠超過劉阿海所謂之三十二‧三坪,且劉阿海既以八○-一○號土地與林金進交換,何以交換土地中有部分坐落於八○-一九號土地內﹖再參以證人劉再成所證被上訴人家人未在八○-一○號土地耕作等情(一審卷四二頁反面),證人劉阿海分別係上訴人之父及岳父,誼屬至親,證言難免偏頗,其所稱以八○-一○號土地與林金進交換七九-一六號土地約三十二‧三坪,尚難採信。上訴人及證人劉阿海雖均稱係以八○-一○號部分土地與林金進交換,然實際依上訴人所指交換位置測量結果,卻包含有八○-一九號部分土地。上訴人於第一審現場履勘時,既不知所指界部分有逾越八○-一九號土地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界址不明致使用八○-一○號土地,即非無據。又因界址不明,致被上訴人及其父於上訴人甲○○修建房屋時,因不知越界而幫忙修建,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即認劉阿海與林金進有交換土地使用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F-一所示土地,係與劉阿海所有之八○-一○號土地如同附圖編號一、
四、六號所示土地交換等情,委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七九-一六號土地如同附圖C所示房屋,係林金進於土地交換時建造贈與上訴人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係劉阿海建築後贈與上訴人(一審卷一一九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地上權部分,因時效取得,僅生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不符,並無該解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房屋,係上訴人甲○○所建,同附圖
B、C所示部分房屋原為劉阿海所建後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一一九頁反面、一二○頁),同附圖F-一所示部分空地,位在B、C間,B、C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二人共有,F-一部分空地應認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將同附圖B、C所示房屋拆除,將土地及同附圖F-一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抗辯:劉阿海以八○-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四、六號所示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父林金進交換七九-一六號土地如同附圖A、B、C、F-一所示部分云云(原審卷二八、二九頁),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實測圖,計算上訴人所謂交換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一平方公尺(即39+9+23=71)及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即55+73+6+44=178),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意見。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核算前開土地面積,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原判決附圖(按原判決附圖與第一審判決附圖相同,參見一審卷一四六至一四八、二○六頁)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不符,及八○-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F-一所示部分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應加入前開八○-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四、六所示部分合計其面積為一四七‧五平方公尺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2 年度 訴 字第 221 號(83.12.22)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25 號(84.08.22)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412 號判決(85.10.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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