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陳金璋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因貪圖報酬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即與綽號「 阿哲 」之 胡穎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胡穎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24弄內,交付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包(共計511粒、毛重90.5公克)之音箱(廠牌:SPEAKER)及報酬前金2,000元予陳金璋,胡穎哲則另使用「FedEx便利寄」之服務,先以電腦或行動裝置線上填單(即寄件者、收件者、包裹資訊等資料),取得一組FedEx便利寄服務代碼,以FACETIME聯絡帳號與陳金璋連繫,告知陳金璋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輸入FedEx便利寄服務代碼列印出FedEx便利寄服務單,將該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音箱寄出,事成之後,再支付10,000元。陳金璋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前開音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櫻花分店」,列印FedEx便利寄服務單,支付寄件運費720元後,將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音箱交寄,以國際快遞方式起運運送至柬埔寨金邊市。嗣前開音箱運送至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專區」,於同年月31日20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倉棧人員開箱檢驗,始查悉前情;再由警循線查得前開音箱乃陳金璋所交寄,遂於同年9月3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210室拘獲陳金璋,當場扣得FedEx便利寄服務單(下聯:顧客留存聯)1紙、供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口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不諱(見106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14-16頁、第42-43頁;本院訴緝卷第88-89頁、第81頁),並有FedEx便利寄服務單上、下聯、FedEx便利寄託運單、被告至「統一超商櫻花分店」交寄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交寄時間、門市資訊等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9-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FedEx便利寄服務交寄之音箱,經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專區,於
106年8月31日20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倉棧人員開箱檢驗因而查獲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8、25-26頁),又被告交寄音箱內所夾藏之橘色圓形藥錠5包(總淨重86.7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6.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1.7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8841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口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FedEx便利寄服務單(下聯:顧客留存聯)1紙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洋之音箱前往「統一超商櫻花分店」交寄後,即由FedEx快遞公司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出口專區」,等待以國際快遞方式運送至柬埔寨金邊市,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箱檢驗而查獲,惟該音箱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屬既遂。至被告所交寄之音箱於尚未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以未遂。
㈡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被告與胡穎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人員,將第三級毒品自我國起運以運輸,欲私運至柬埔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
私毒品出口,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所私運之毒品於起運後,尚未運輸出境之前即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依指示交寄夾藏毒品之包裹,在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㈠違禁物沒收: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5包(驗餘淨重86.63公克),既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沒收:
⑴扣案之音箱(含電線)2個、音箱外箱1個、撲克牌1張
、分裝透明袋5個,係夾藏、包裹私運出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洋,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使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FACETIME帳號與
共犯胡穎哲連繫,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FedEx便利寄服務單(上、下聯)各1紙,為被告
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先收取之報酬前金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胡穎哲原約定於私運第三級毒品出口既遂後始交付之10,0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
無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洋成分│沒收│││之橘色圓形藥錠5包(淨重86.63││││公克)││├──┼───────────────┼───────────────────┤│2│扣案之音箱(含電線)2個、音箱│均沒收│││外箱1個、撲克牌1張、分裝透明││││袋5個││├──┼───────────────┼───────────────────┤│3│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不含SIM卡)││├──┼───────────────┼───────────────────┤│4│扣案之FedEx便利寄服務單(上、│沒收│││下聯)各1紙││├──┼───────────────┼───────────────────┤│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