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3、2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2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各減得有期徒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6年11月2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吸管將夾鏈袋內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及夾鏈袋1只,又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11月15日R00-0000-000號、96年12月1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及夾鏈袋1只在卷足憑;上述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及夾鏈袋1只,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4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23、25、2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2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各減得有期徒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只,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均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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