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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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綽號「 阿昌 」、「 阿香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而與大陸男子 歐登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歐登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歐登龍辦理假結婚手續,以便日後歐登龍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事成後,甲○○充當人頭配偶即可獲得7萬元之報酬。甲○○遂於91年11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同年月29日與歐登龍在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於隔日返國後,隨即在91年12月17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不實結婚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仍陷於錯誤,而據以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的甲○○「配偶」欄填載「歐登龍」,並於「記事欄」登載甲○○於91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登龍結婚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登載其與歐登龍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歐登龍旋即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歐登龍入境而據以行使,致歐登龍得以於92年2月11日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藉以在台四處打工謀生。嗣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歐登龍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歐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甲○○戶籍謄本影本、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⑴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⑵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關於第214條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①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
②再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
陰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③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
㈡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大陸男子歐登龍實質上是否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與歐登龍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上被告之配偶欄填載「歐登龍」及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登龍結婚等不實事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與綽號「阿昌」、「阿香」之成年男女及歐登龍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非法使大陸男子歐登龍入境,致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虛偽結婚對婚姻制度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