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9、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並減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因缺錢花用,為圖營利,得悉 宋振富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在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小」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收購銀行帳戶,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9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 居間 介紹 黃振昌 (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下稱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宋振富。宋振富取得上開之物後,旋以快遞送達方式,交予與綽號「老小」之人,「老小」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 洪美英 、 廖永順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於黃振昌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居間介紹 鍾剛仁 (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將其在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宋振富。宋振富取得上開之物後,旋以快遞送達方式,交予與綽號「老小」之人,「老小」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 唐佳禛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於鍾剛仁之上開帳戶內。
(三)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近,居間介紹 鍾光明 (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將其在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宋振富。宋振富取得上開之物後,旋以快遞送達方式,交予與綽號「老小」之人,「老小」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 黃國峰 、 張學信 、 林翠薇 、 劉巧雲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於鍾光明之上開帳戶內。
(四)於95年9、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內埔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出售予宋振富。宋振富取得上開之物後,旋以快遞送達方式,交予與綽號「老小」之人,「老小」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 林東 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於甲○○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振富、黃振昌、鍾光明、鍾剛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美英、廖永順、唐佳禛、黃國峰、張學信、林翠薇、劉巧雲及 林東入 分別於警詢中指證受騙情節綦詳,且有黃振昌、鍾光明、鍾剛仁及甲○○分別於內埔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
1份、洪美英、廖永順、唐佳禛、黃國峰、張學信、林翠薇、劉巧雲及林東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從而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居間介紹黃振昌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洪美英、廖永順受害;又居間介紹鍾光明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黃國峰、張學信、林翠薇及劉巧雲受害,均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44號之請求移送併辦被告甲○○出售自己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意及被告有肢體殘障,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匯入之銀行及帳│被害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號││││(新臺幣)│├─┼───────┼───┼────────┼───────┼─────┤│一│屏東內埔郵局│洪美英│95年10月1日接獲│①95年10月3日│100,000元│││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電話││250,000元│││戶名:黃振昌││,佯稱係洪美英久├───────┼─────┤││││未聯絡之友,邀約│②95年10月4日│240,000元│││││其投資股票,致其││50,000元│││││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總計│││││││640,000元│││├───┼────────┼───────┼─────┤│││廖永順│95年10月1日接獲│①95年10月4日│10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電話││50,000元│││││,佯稱廖永順中獎├───────┼─────┤││││港幣25萬元,需先│②95年10月5日│40,000元│││││繳交所得稅,始能│├─────┤││││領獎,致其匯出左││總計│││││列金額至左列帳戶││190,000元│││││。│││├─┼───────┼───┼────────┼───────┼─────┤│二│屏東內埔郵局│唐佳禛│95年9月中旬某日│95年9月26日│150,000元│││00000000000000││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戶名:鍾剛仁││電話,佯稱唐佳禛│││││││中了彩券3獎,需│││││││先加入會員並繳交│││││││8萬元,致其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三│屏東內埔郵局│黃國峰│95年10月18日上午│95年10月18日│22,180元│││00000000000000││8時許接獲詐騙集││15,000元│││戶名:鍾光明││團成員電話,佯稱││15,000元│││││黃國峰中獎可換現│├─────┤││││金,需先繳交假扣││總計│││││押擔保金及加入會││52,180元│││││員,始能領獎,致│││││││其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張學信│95年10月中旬某日│①95年10月20日│22,180元│││││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張學信├───────┼─────┤││││在新力SONY公司摸│②95年10月30日│30,000元│││││彩中獎,需先繳交│││││││假扣押擔保金,始├───────┼─────┤││││能領獎,致其匯出││總計│││││左列金額至左列帳││52,180元│││││戶。│││││├───┼────────┼───────┼─────┤│││林翠薇│96年10月24日接獲│95年10月24日│22,180元│││││詐騙集團成員電話││20,000元│││││,佯稱林翠薇參加││10,000元│││││3C電子產品抽獎活││20,000元│││││動,抽中第2獎,│├─────┤││││需先繳交保證金,││總計│││││始能領獎,致其匯││72,180元│││││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劉巧雲│95年10月30日接獲│95年10月30日│52,180元│││││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劉巧雲中獎│││││││可換成現金,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獎,致其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四│屏東內埔郵局│林東入│95年11月9日下午│95年11月9日│190,000元│││00000000000000││14時30分許接獲詐│││││戶名:甲○○││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林東入之子向│││││││他人借款未還,遭│││││││地下錢莊押走,需│││││││將欠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始能釋放等│││││││語,致林東入匯出│││││││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甲○○介紹黃振昌於95年9月│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2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田村媽祖廟附近將其郵局帳戶│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壹仟元折算壹日。│││專門收購帳戶之宋振富。││├──┼─────────────┼───────────────┤│二│甲○○介紹鍾光明於95年10月│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村媽祖廟附近將其郵局帳戶之│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專│壹仟元折算壹日。│││門收購帳戶之宋振富。││├──┼─────────────┼───────────────┤│三│甲○○介紹鍾剛仁於95年10月│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村媽祖廟附近將其郵局帳戶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專│算壹日。│││門收購帳戶之宋振富。││├──┼─────────────┼───────────────┤│四│甲○○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媽祖廟附│,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近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未取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出售之價金)出售予專門收購│算壹日。│││帳戶之宋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