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酒後駕駛‧‧‧」部分,應補充
為「飲用瓶裝臺灣啤酒約二至三瓶後,駕駛‧‧‧」。另就本件被告酒後開始駕車及肇事之時間,應分別補充特定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六分許」。
㈡累犯部分:「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並未自白犯罪部分:
⒈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
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喝酒後精神狀況很好」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MG/L),並因此而發生車禍事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