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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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呂曉雯
被   告  蘇德發
       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德發、王寶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寶珠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蘇德發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蘇德發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消費使
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55元未清償,原告已依法
對被告蘇德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966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詎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申調
被告蘇德發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5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王寶珠
,其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乃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德發、王寶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
2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寶珠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
95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德發對其負有上開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
,以及被告蘇德發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妻
即被告王寶珠,並於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寶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蘇
德發所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
96年度執字第495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4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及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82年3月15日結婚),且雙方於95
年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前,均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8樓之1同住,直至95年5月16
日被告蘇德發始遷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足見其二
人關係甚為密切,被告王寶珠對於被告蘇德發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刷卡消費,
而有欠款未繳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蘇德發明知其對
原告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與被告王寶珠,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地追償以實現其
債權,則被告等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
;被告王寶珠對於被告蘇德發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有害
於原告等情亦屬知情。準此,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行為,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原告前
開主張為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寶珠將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建物標示
┌─┬───┬─────┬────┬─────┬────┬──┐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平方公尺)│用途、建│範圍│
│建│建物門│基地坐落│建築式樣││築材料及││
│號│牌││主要建築├─────┤面積(平││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方公尺)││
││││屋層數│計│││
├─┼───┼─────┼────┼─────┼────┼──┤
│大│台北市○○○段二小│鋼筋混凝│八層:│陽台:│1/1│
│龍│大同區│段274、275│土造12層│63.01│6.32││
│段│哈密街│、276、277│樓│總面積:│花台:││
│二│59巷38│、278、279││63.01│1.25││
│小│弄50號│、280、281│││││
│段│8樓之1│、499-1號│││││
│13││(所有權人│││││
│06││:臺北市、│││││
│建││管理者:臺│││││
│號││北市市場處│││││
├─┼───┴─────┴────┴─────┴────┴──┤
│備│共有部分:大龍段二小段1340建號601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註│:50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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