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楊陳暢子
被   告  姚金獅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與大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大南路,適對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至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即
與原告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之醫療費用750元,應由被告支付
外,並請求4000元之精神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上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車
禍,且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且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7月4日新乙診
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3年5月26日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故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之損害
,應有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被告加害情形,及刑案卷內資料顯示事發當時原告70
歲、業家管、國小畢業,被告47歲、業司機、專科畢業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是以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之利率,
除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外,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經查,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㈣綜核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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