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版刊登「美容00000000」與「美容00000000」廣告二則,經警察機關循線查獲上開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子於警訊時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不諱。
B、案經警察機關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被告認定原告刊登上開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效果,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而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C、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事。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00000000」及「美容00000000」而已,明示廣告目的為美容,屬正當商業活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凡民眾為達美容之目的,皆可至經營美容之場所接受服務;至電話號碼則僅作為聯絡之用,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及三七六五號判決書參照)。
2、系爭廣告「美容00000000」及「美容00000000」被被告機關認定之「違法事證」,無非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為應召站所委刊,即認定原告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屬荒謬。析述如下:
Ⅰ、關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應召站之偵訊筆錄:按從事「美容」為一正當商業活動,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之刊登;警方查獲應召站,亦僅為佐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0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參照),何來違法之有。詎料,被告機關竟無視廣告內容,倒果為因,作出處分。
Ⅱ、廣告內容是否刊登營業地址,實為委刊人之自由,原告無權干涉。被告機關以此為由,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
3、再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同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
警察機關既未查得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依法自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機關誤解法律,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昭然。
4、實則被告機關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召集各報業媒體開會時,才提醒並要求報業媒體自行過濾不妥之色情廣告,之前原告根本不知如何查驗(如要求提示營業執照等)。
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機關不察,竟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廣告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廣告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上開條例業已指陳廣告物、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2、原告訴稱「廣告內容是否刊登營業地址...原告無權干涉。被告機關以此為由,適用...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實屬無稽,緣廣告內容是否刊登營業地址,根本非核處理由,被告係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依法裁處,肯認原告有違本條例規定,加以處罰;且原告自六十九年成立迄今,傳媒經驗論理豐富,分類廣告有否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虞,本於專業自不難查察;況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原告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顯不待言。
3、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而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且被告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分類),刊登使人足以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系爭廣告既經警察機關以該電話聯絡查獲證實確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子之廣告,又有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原告既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訊息,自應注意防範,然原告怠於注意,縱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原告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準此,被告肯認原告應負法律責任,顯係有憑。
4、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認,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系爭廣告)、有此行為(員警撥打系爭廣告電話)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系爭廣告確為色情交易訊息)者,退萬步言,如無該則廣告,則無該違法事證,自無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依法核處有據,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對於類此案件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
5、本條例雖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達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況系爭廣告經員警查獲佐證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被告如無據以裁罰,豈非有悖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家之旨;另查本條例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本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
6、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只要廣告之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同時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原告曲誤法律,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核無不妥。
7、本條例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之懲處,被告為新聞事業主管機關,應善盡權責,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條例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三、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版刊登「美容00000000」與「美容00000000」廣告二則,此有該剪報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二則廣告,經警方依廣告內容之電話號碼聯絡,因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劉秀珍 、 葉阿蘭 二人,此亦有警方之臨檢紀錄表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劉秀珍、葉阿蘭二人之調查筆錄等書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由此可知上開廣告之刊登,原本即是以媒介色情為目的。
四、對此原告雖辯稱:「廣告中之文字既已明示『美容』二字,而美容本身又屬正當之商業活動,電話僅是作為聯絡之用,因此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客觀上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接受此等廣告刊登,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媒介色情故意可言」等語。惟查:
1、系爭二則廣告,僅有「美容」及電話號碼之記載,雖然表面上看來並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但既然提供美容之服務,為何僅留有電話號碼,而無營業地點之記載﹖依目前社會現實情況,美容服務一樣需要設備及器材,也不可能至顧客家中提供此種服務,是其刊登廣告之內容,從外觀進行形式上觀察,已足使人對廣告之訴求目的產生一定程度之懷疑。
2、而原告又是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顯然非常清楚,並會將同類之廣告集中在某一個特定之版面,甚至是同一版面之特定區位,以利讀者閱覽,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
3、因此從系爭廣告所在位置及其四週相關廣告均為「護膚」、「美容」、「男人天堂」、在在均隱含著「情色」暗示之情況事證來判斷,原告及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4、此外廣告之訴求功能,一樣可以透過社會大眾本諸經久慣常之經驗法則所形成之共識管道。長久以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然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慢慢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甚至如同本件一般,雖然僅有「美容」及「電話號碼」之標誌。但此種訊息從未停止刊登,社會大眾(包括青少年人,只要其有閱報之習慣)一樣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到特定欄位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及暗示。
5、原告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
6、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原告尚主張:「被告機關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召集各報業媒體開會時,才要求報業媒體自行過濾不妥之色情廣告,之前原告根本不知如何去查證云云。惟以原告多年從事報業經營及接受廣告刊登之背景事實觀之,此等辯解有違日常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六、從而,被告機關認前開廣告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