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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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