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張清根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八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果字第一四四五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裁全聲果字第二一六號),聲請人並撤回執行,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配偶收受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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