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
聲請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惠伶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夏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撤銷該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相對人連同利息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提出台中縣政府函、提存書、國庫收據、民事裁定、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判決、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